审理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宜商初字第19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凤仙、唐盘军、唐盘伟、唐海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青、被告唐盘军、唐盘伟、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张凤仙等四人系唐坤根的遗产继承人。2012年8月26日,俞如云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处塍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塍兴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唐坤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唐坤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认俞如云与唐坤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如云的浙E×××××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修理费计57940元,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宜商初字第1666号判决,判令其支付俞如云修理费57940元,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俞如云与唐坤根同责,唐坤根也应对浙E×××××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唐坤根死亡后财产继承人应当承继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凤仙等四被告支付其车辆修理费28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凤仙未作答辩。
被告唐盘军、唐盘伟、唐海燕辩称:其与俞如云在2012年8月31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此次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在本协议全部款项均已落实的前提下,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出任何要求,今后各方再无其他纠缠。本案中,其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5时,俞如云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处塍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塍兴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唐坤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唐坤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俞如云、唐坤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31日,俞如云与唐坤根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俞如云赔偿因唐坤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交通、误工费等总计328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此次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在本协议全部款项均已落实的前提下,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出任何要求,今后各方再无其他纠缠。上述款项俞如云现已全部支付。因浙E×××××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俞如云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宜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俞如云保险理赔款241245.40元,其中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57940元。2014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向俞如云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理赔款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俞如云与唐坤根家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唐坤根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且特别约定在本协议全部款项均已落实的前提下各方再无其他纠缠。该协议的约定,应视为俞如云对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作了全部处分,包括放弃了要求唐坤根在本事故中按责任对浙E×××××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基于俞如云已对唐坤根放弃了按责赔偿责任的权利,保险公司即丧失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剑梅
代理审判员范晟程
人民陪审员仇敏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