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白民初字第242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友、常礼艳诉被告吴学友、吴道鸿、曾长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友、常礼艳、被告吴学友、吴道鸿、曾长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友、常礼艳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吴道鸿无照牌驾驶贵A0582B号小型轿车从白云区政府路口往中天托斯卡纳方向直行,将二原告的儿子张亚操撞伤致当日死亡。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曾长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吴道鸿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万,并由被告曾长祥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道鸿支付原告27万元,至今欠款31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吴学友、吴道鸿、曾长祥支付原告张明友、常礼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学友、吴道鸿、曾长祥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道鸿、吴学友辩称,对于该笔赔偿款我们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我们的经济比较困难,所以无力偿还,望原告能够宽限我们还款期限。
被告曾长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吴道鸿驾驶贵A0582B号小型轿车从白云区政府路口往中天托斯卡纳方向直行,行驶至中环路与七一路十字路口时,被告吴道鸿驾驶贵A0582B号小型轿车与沿七一路直行的刘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张亚操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道鸿、刘海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亚操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张明友、常礼艳与被告吴道鸿、吴学友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自愿分期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580000元整;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于2014年10月29日付款2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29日前付款20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29日付款18万元,并且乙方必须提供一个甲方认可的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人,在乙方因意外原因不能继续或者拒付后期尾款时,甲方将有权向担保人曾长祥讨付……”同日,被告曾长祥书写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为吴道鸿担保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赔偿,共计580000元……在吴道鸿因意外原因不能继续或者拒付后期尾款时,张明友有权向本人讨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道鸿、吴学友支付原告张明友、常礼艳人民币270000元,尚欠人民币310000元。被告吴道鸿、吴学友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原告张明友、常礼艳向被告吴道鸿、吴学友多次催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诉来本院,请求如前诉称。另查明,原告张明友系张亚操父亲,原告陈礼艳系张亚操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不幸和遗憾。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应当诚信、平等协商、妥善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道鸿因本次事故导致张亚操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张明友、常礼艳与被告吴道鸿、吴学友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道鸿、吴学友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张明友、常礼艳剩余赔偿金,侵犯了原告张明友、常礼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明友、常礼艳请求被告吴道鸿、吴学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长祥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诉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道鸿、吴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友、常礼艳人民币310000元,被告曾长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吴道鸿、吴学友、曾长祥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奕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