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博民初字第15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审理经过
原告庞慧珍、刘海东、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诉被告秦勇强和第三人徐燕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慧珍、刘海东、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九尚,被告秦勇强及第三人徐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盛文系原告庞慧珍的丈夫,原告刘海东、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的父亲。刘盛文于2014年11月28日在履行径口镇政府所授予三育街清洁工作中,被被告秦勇强驾驶的桂K×××××中型自卸货车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白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秦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刘盛文无责任。此案在博白县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交警有关人员不听从原告关于刘盛文已从事政府清洁工程工作近三十五年的申辩,并诱骗原告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必须与赔偿协议一起作出,并以此为由硬要原告与被告秦勇强签署涉案《协议书》。原告认为作为死者刘盛文的亲属,均应参与有关赔偿调解,而该协议调解只召集死者的儿子刘海东夫妇参与调解,摆脱死者妻子和三个女儿,完全不尊重此四个家属的权利,损害其他家属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协议不顾刘盛文从事政府安排清洁工作三十五年的事实,也不理会原告的申辩,一味强调只按户口本,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这也导致了原告利益的重大损害;此外,该协议还把不是当事人的徐燕玲列为当事人来调解。因此原告认为该协议在程序上遗漏多个当事人,在实体上不核实刘盛文虽然在户口本记载为农村居民,但从事政府工作三十五的事实,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被告秦勇强与原告刘海东、第三人徐燕玲签订的关于刘盛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死者刘盛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于证明调解书的内容无效;
3、径口镇政府城建站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词、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刘盛文自1979年10月起属于该单位的工人;
4、博爱卫(1990)3号文件,用于证明博白县爱卫会、建委、财政局联合发文确认清洁工的工资,该文件给予包括刘盛文在内的全县清洁工以工人身份待遇,属于所在单位的员工,应该以城镇居民对待和计赔;
5、有关工资表,用于证明刘盛文清洁工工人身份待遇,属于所在单位的员工,应该以城镇居民对待和计赔。
被告辩称
被告秦勇强辩称,该协议书是有效的,本案的诉讼费用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徐燕玲对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刘盛文,即原告庞慧珍的丈夫,原告刘海东、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的父亲,于2014年11月28日在履行径口镇政府所授予三育街清洁工作中,被被告秦勇强驾驶的桂K×××××中型自卸货车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白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盛文无责任。此案在博白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9日由死者刘盛文的儿子刘海东夫妇参与调解,并以户口本所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与被告秦勇强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秦勇强赔偿刘盛文家属共173610.48元。被告秦勇强在与刘海东、徐燕玲夫妇签订协议的当日即支付了70198.02元,秦勇强、刘海东、徐燕玲三人均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剩余款项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后原告庞慧珍、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对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刘盛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其对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协议的内容均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刘海东及徐燕玲代为参与调解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并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是指参加合同关系,享受利益或承担义务的人。本案中死者刘盛文是原告庞慧珍的丈夫,原告刘海东、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的父亲,刘盛文在交通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关于刘盛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主体应该是被告秦勇强及刘盛文的家属,即其妻子庞慧珍、儿子刘海东,女儿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但本案所涉关于刘盛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的协议主体仅为被告秦勇强及刘盛文儿子刘海东,并把第三人刘海东之妻徐燕玲列为协议当事人。此协议的内容及签订时间原告庞慧珍、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并不知情,协议签订时刘海东、徐燕玲并没有得到原告庞慧珍、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的委托授权,事后庞慧珍、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亦没有对刘海东、徐燕玲与被告秦勇强签订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刘海东及第三人徐燕玲与被告秦勇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刘海东、第三人徐燕玲签订的协议书只能代表其二人的意志,并不能代表原告庞慧珍、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庞慧珍、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勇强与原告刘海东、第三人徐燕玲签订的关于刘盛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协议书》无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账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冯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原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