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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87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景民初字第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3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诉被告马德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梓凯,被告马德华及委托代理人罗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9时50分,马德华驾驶的云J21361号中型普通自卸货车在永临线K2721+400米处时,与黄丕朝驾驶的云S0687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S06871车上乘客沈万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马德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丕朝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沈万兰(死亡)无责任。云S06871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为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零时止,保单约定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云J21361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零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临翔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99号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向临沧市临翔区客货运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云J21361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普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普洱市宁洱县支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剩余190000元依法由责任人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各自赔偿金额,故马德华应在190000元内承担70%,也就是133000元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德华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已垫付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中应由被告马德华承担的部分1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德华辩称,1、事发后其已付商贸公司2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死者家属。商贸公司付了300000元给了死者家属。2、原告赔偿商贸公司300000元未通知其去参加,原告赔偿未经其同意,其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综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鉴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马德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丕朝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沈万兰不承担责任。

2、临翔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99号判决书一份,欲证实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商贸公司3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

3、赔款计算书三份,欲证实原告已向商贸公司赔付3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

4、计算书列表一份,欲证实宁洱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10000元。

5、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二份,欲证实商贸公司、死者家属及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

6、商贸公司出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分公司理赔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欲证实被告马德华赔偿商贸公司客车车辆损失费20000元,该20000元不是马德华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

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欲证实云J21361和云S06871的车辆投保信息及发生事故后的报案情况

经质证,被告马德华对第1、4、5、7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3组证据,被告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赔付的20000元赔偿金,是先垫付交予商贸公司的死者死亡赔偿金。

被告马德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马德华已向死者家属赔付20000元死亡赔偿金。

2、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客车车主赔偿30000元车辆损失费,尚欠30000元未赔偿。

经质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提交的第1、2、3、4、5、7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德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4日9时50分,被告马德华驾驶的云J21361号中型普通自卸货车在永临线K2721+400米处时,与商贸公司黄丕朝驾驶的云S0687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S06871车上乘客沈万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德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丕朝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沈万兰(死亡)无责任。云S06871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为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零时止,保单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云J21361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零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12月17日,商贸公司、马德华与死者沈万兰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预付死者家属300000元。同年12月20日,马德华与商贸公司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由商贸公司预付300000元给死者家属,马德华为表示诚意,先垫付20000元丧葬费交予商贸公司,待应付死者的赔偿费、丧葬费及子女抚恤金经交警责任认定后,并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后,如超出商贸公司预付金范围,双方再进行协商解决。2013年9月16日,商贸公司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300000元。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临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商贸公司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300000元。2014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13年1月16日,马德华赔偿云SO6871车车主的车辆损失费30000元,其余尾款30000元在同年12月前分两次付清。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宁洱支公司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对剩余190000元按70%的比例,向被告求偿130000元赔偿金,该主张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依据,也没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由被告马德华承担的份额,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益琼

审判员陈朝富

人民陪审员陶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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