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3民终10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春华、樊卫良、樊定春、樊水清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娥、原审被告雷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樊正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樊春华、樊卫良、樊定春、樊水清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丧葬费及赔偿款分配比例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翠娥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明确限定了“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人必须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翠娥既不“缺乏劳动能力”又非“没有生活来源”。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足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樊麦秋“一直在晨辉建工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其本身有劳动能力,不需要被扶养,因此,被上诉人王翠娥不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据此,被上诉人王翠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之列,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提出经济赔偿的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樊麦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有效错误。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上诉人樊卫良、樊春华本人并未到场,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述代签行为既无两上诉人的委托亦无事后的追认,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协议认定丧葬费为8万元及赔偿款分配比例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翠娥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受害人樊麦秋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但两人相濡以沫,相互扶持,相互照顾,于情于理应认定扶养关系成立。而四上诉人平时没有和樊麦秋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扶养的关系。二、《关于樊麦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除上诉人樊春华在外地无法参加签字外,其他上诉人均在场,该协议是在村领导及上诉人舅舅的主持下达成的,该协议考虑了各方的实际情况,也考虑了安葬的具体事宜,分配公平合理,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减少了答辩人10%的分配比例,对答辩人是不公平,但因答辩人生活困难无力支付上诉费,所以没有上诉。三、关于安葬费,因为是在农村办丧事,为了体面多花费了一些钱,但这些费用是包括上诉人在内一起商讨过的,而答辩人实际支出超出了8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雷建军、樊正乔未作答辩。
王翠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雷建军赔偿原告王翠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33011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雷建军驾驶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湘潭X023公路由湘潭花石镇往锦石乡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樊麦秋驾驶的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樊正乔)相撞,造成樊麦秋当场死亡、樊正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危采取措施不力,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麦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正乔无责任。樊麦秋死后由原告王翠娥负责安葬,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樊麦秋葬事共计用费明细”以证明樊麦秋丧事共计总费用为91130元。被告雷建军垫付丧葬费用6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王翠娥与樊水清、樊定春及樊卫良的同居关系杨秀泉在湘潭县××村村长谭卫明和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的舅舅欧春林的主持下,签定“关于樊麦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协议如下:一、赔偿款不管交警队结算多少,先除去安葬费用捌万元,再按比例分配;二、分配比例为:妻子王翠娥占50%,樊卫良、樊水清、樊定春、樊春华四兄弟姐妹共占50%。三、……。四、……。谭卫明、欧春林、王翠娥、樊水清、樊定春本人在协议上签名,杨秀泉代樊卫良、樊水清代樊春华在协议上签名。受害人樊麦秋生于1964年5月31日,2004年6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与原告王翠娥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系受害人樊麦秋的兄弟姊妹。受害人樊麦秋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晨辉建工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原告王翠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3、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5226.5元。被告雷建军是湘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约定绝对赔额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王翠娥与死者樊麦秋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十余年,与死者生前已经形成紧密的生活依赖关系和相互扶养关系,且对死者已经尽到扶养义务,樊麦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王翠娥操办,现原告王翠娥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均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赔偿款应属于赔偿权利人共有,在分配时首先应按照赔偿权利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时可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合理分配,因本案中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定春对分配事宜均签定协议,该协议樊卫良、樊春华未亲笔签名,但有当地村干部和亲属在场,协议虽有瑕疵,但基本客观、真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王翠娥为办理樊麦秋丧事花去人民币80000元,除被告雷建军垫付丧葬费用60000元外,原告王翠娥垫付20000元丧葬费,上述款项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应负费用优先支付王翠娥、雷建军。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优先支付王翠娥、雷建军后余款原告王翠娥与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的分配比例调整以4:1.5:1.5:1.5:1.5为宜(二)第三人樊正乔系此次事故的伤者,撤回第三人申请,已另案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雷建军和受害人樊麦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建军和受害人樊麦秋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雷建军和受害人樊麦秋均存在过错,故宜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雷建军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45226.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经济损失106984.27元(因另一伤者樊正乔死亡伤残限额需赔偿15369.14元,根据比例计算:赔偿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经济损失106984.27元;赔偿樊正乔3015.73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经济损失218621.12元[(总损失545226.5元-交强险部分106984.27元)×50%-5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雷建军赔偿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经济损失5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提供了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984.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8621.12元,合计325605.39元;二、由被告雷建军赔偿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已支付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王翠娥和第三人樊卫良、樊水清、樊春华、樊定春共同负担2676元,被告雷建军负担26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王翠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而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被上诉人王翠娥与死者樊麦秋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十余年,与死者生前已经形成紧密的生活依赖关系和相互扶养关系,故被上诉人王翠娥是本案受害人樊麦秋的被扶养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樊麦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翠娥与上诉人人樊卫良、樊水清、樊定春对死亡赔偿款分配等事宜均签定协议,该协议樊卫良、樊春华虽未亲笔签名,但有当地村干部和亲属在场,该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基本客观、真实。该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樊卫良、樊春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该协议予以撤销,该行为可以认定为他们对该协议的默认。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樊春华、樊卫良、樊定春、樊水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振中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戴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