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同民初字第55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兰、韩菊先、詹火英、詹春玉与被告纪清泽、陈内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火英及原告詹火英、被告纪清泽之委托代理人陈内治及被告陈内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诉称,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纪清泽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石浔路139号(厦门银祥实业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詹金寿,造成詹金寿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事发后,纪清泽肇事逃逸,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清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詹金寿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内治代表纪清泽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纪清泽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05000元,被告已经于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了35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陈内治表示愿意与被告纪清泽共同偿还余款50000元。为此,陈内治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写明:兹有陈内治,住址:欠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该款应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陈内治。2013年9月23日。原告认为,现已经超过履行期限但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纪清泽、陈内治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清泽及被告陈内治辩称,其所欠的50000元肯定会支付给原告,但要等纪清泽从监狱里面出来再行支付,陈内治作为一个老人家,没有偿还能力。此外,其没有必要支付利息,也并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方借款进行偿还,现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纪清泽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行人詹金寿相碰撞,造成詹金寿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事发后,纪清泽驾车逃离现场。此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清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詹金寿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纪清泽委托被告陈内治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纪清泽一次性赔偿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因詹金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死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项损失计405000元,纪清泽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5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同日,陈内治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写明:兹有陈内治(身份证号:350221196006073025,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大乡村后房里30号)欠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该款应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陈内治。2013年9月23日。此后,纪清泽和陈内治一直未还款,原告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遂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建瓯市公安局迪口派出所与建瓯市迪口镇凌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詹金寿因车祸事故已死亡,家庭成员6人,詹永珖,系詹金寿父亲(詹永珖本人年事高已病故),张凤兰系詹金寿母亲;韩菊先系詹金寿妻子;詹火英系詹金寿长女;詹春玉系詹金寿次女。以上情况属实。此据建瓯市公安局迪口派出所建瓯市迪口镇凌坑村民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欠条、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内治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向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赔偿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被告陈内治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陈内治同意与纪清泽共同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陈内治承诺“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但事后未依约履行,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有权要求纪清泽、陈内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清泽、陈内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凤兰、韩菊先、詹春玉、詹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陈内治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丽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甘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