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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829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327民初8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08

审理经过

原告姚强与被告罗仕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坡、欧亚与被告罗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6时53分,第三人谢飞驾驶贵CB640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进化镇往凤冈县城新车站方向行驶至秀河线264KM+200M处时,与罗功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罗功强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谢飞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队现场勘查,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同时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2015年5月14日,罗功强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情绪激动,被告及其亲戚朋友就罗功强的死亡赔偿事宜处理不当,使原告等人的精神一直处于高度紧张及恐慌状态,同时,被告等人以拒不安葬死者罗功强相要挟,导致政府为维稳不断给原告施压。原告在受到胁迫、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权利义务不明确的状态下,以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5年6月4日,经凤冈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谢飞与受害人罗功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精神崩溃、受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依法撤销。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讼请中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中的第一项与第三项。

原告姚强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两份、领条一份,证明1、驾驶人谢飞于2015年5月1日驾驶贵CB6406号车与罗功强所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因被告拒绝按法定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凤冈县交警队及相关政府部门为维稳,在事故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主持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3、原告已经向被告赔付人民币80000元;4、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该协议是在交警队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的,从协议第三项也可以看出,不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

证据3,民事起诉状、(2015)凤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除上述赔付款外,原告另垫付了罗功强医疗费133941.9元。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驾驶人谢飞与罗功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只能对罗功强的损害承担二分之一责任;2、原告是在不知晓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由此产生的赔偿标准的前提下签订的赔偿协议;3、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虽在赔偿协议达成后才作出,但不能否定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就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证据5,到庭证人杨应昌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原告遭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是共同利益人,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调解时被告亲朋拿刀对原告存在威胁的情况不属实。

证据6、到庭证人张孝福的证言,证明、被告双方调解时原告遭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若事情处理不好,可能要殴打原告”,只是一个推断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罗仕玉辩称:原告所述该协议系被告情绪激动,导致原告精神恐慌和在维稳压力下签订不属实。该事故发生后是交警队主持双方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该协议没有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罗仕玉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被告罗仕玉系交通事故的死者罗功强之子。2015年5月1日6时53分,案外人谢飞驾驶贵CB640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进化镇往凤冈县城新车站方向行驶至秀河线264KM+200M处时,与罗功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罗功强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谢飞与受害人罗功强承担同等责任。

2、该事故发生后,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主持受害人亲属即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谢飞、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波进行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丙方、案外人张玉波作为乙方,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甲方自愿人道补助丙方四万元(40000元),补助款不计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二、乙方自愿人道补助丙方壹万元(10000元),补助款不计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三、由甲方先预付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贰万元(20000元)给丙方,预付款计入法院判决赔偿的总额内,法院判决后甲丙双方再结算。罗功强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甲方承担,殡仪馆费用由丙方承担。四、协议后,丙方承诺按照凤冈殡葬改革规定对罗功强遗体进行火化安葬。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于5月25日支付了死亡丧葬费20000元与人道补助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两份、领条一份,民事起诉状、(2015)凤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证人杨应昌与张孝福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时,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遭受被告胁迫、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及程序违法是本案争执的焦点。

首先,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争议协议第一项与第二项明确载明为人道补助,且记载为补助款不计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第三项又明确约定原告预付的款项计入法院判决赔偿的总额内。该协议的第一项与第三项对赔付的款项是否计入有关赔偿项目中作了明显的区别性约定。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可以推定原告是知晓第一项与第三项的区别。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孝福的出庭证言也证实了其在参与调解时已告知原告人道补助款的后果。原告签订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争执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

其次,原告是否存在遭受胁迫的问题。虽然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证实有人拿出刀威胁原告,要求原告调解好,即使该事情属实,因该事情发生在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公室,也已被交警队处理完毕。双方最终达成本案争执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遭受胁迫。

第三,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案争执的协议是在专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设置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且原告对争执的款项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贵CB640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购买保险并不影响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对被告予以赔偿,该调解协议的达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该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争执的协议并不是对交通事故所有赔偿项目作出的最终调解结果,双方仅是对部分赔偿项目及先行赔付达成了协议,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有关部门或调解委员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前组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就部分赔偿项目先行调解。故对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必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才能调解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达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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