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晋源商初字第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金企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企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金企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型号为SY5310GJB1、车牌号为×××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3年10月10日13时52分,原告的驾驶员姜拴有驾驶该车将上学途中的学生柳夏雨撞死,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交警管理部门,并告知被告前往现场勘察定损。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姜拴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刑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包括不限于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70000元,分两次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保险范围而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只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原告能够提供事故发生的有力证据,被告将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二、原告的驾驶员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调解未通知被告,调解金额也未经被告同意,故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四、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3时52分,原告的驾驶员姜拴有驾驶的×××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至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西面西中环化工桥往南200米处时,将上学途中10岁的柳夏雨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及时通知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保险电话通知被告前往现场勘察定损。交警赶到后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后该案经交警支队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处理。义井责任区刑警队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拴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义井责任区刑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分两次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款,共计67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垫付670000元赔偿款后,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保险范围而拒绝理赔,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公司所有的型号为SY5310GJB1、车牌号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另查明,受害人柳夏雨出生于2003年3月11日,自2009年9月开始就读于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南堰小学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姜拴有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原件、营运许可证原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柳夏雨死亡证明原件、销户证明原件、殡葬证明原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原件、付款凭证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拴有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将上学途中的学生柳夏雨撞死,该事故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拴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案发生在施工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交通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案,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前往事故发生地保护现场、维持秩序,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经在义井责任区刑警队主持调解下,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670000元,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柳夏雨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受害人柳夏雨自2009年9月起开始就读于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南堰小学校,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08234元(20411.7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丧葬费为22118元(44236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处理姜拴有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签订的,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该协议签订时未通知被告,协议金额也未经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山西金企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受害人柳夏雨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山西金企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受害人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98234元、丧葬费22118元,共计320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878元,原告山西金企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韩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寇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