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审理经过
原告苏梅诉被告刘阳、刘应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梅的委托代理人余蒂,被告刘阳、刘应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梅诉称,原告与刘明举(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1年1月11日在原重庆市万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阳系刘明举儿子(系刘明举与其前妻所生),被告刘应各系刘明举父亲。刘明举于2014年9月中旬受刘动雇佣驾驶渝BR5723号大货车,2014年11月5日20点30分许,刘明举因驾驶渝BR5723号大货车单方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9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双坝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与刘动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动赔偿给原、被告人民币42万元,当日给付4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赔偿款24万元都由被告刘阳分两次领走。余款18万元尚未到期刘动未支付。刘明举的丧事花费约2万元,但收到的礼金有5万多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刘阳要求支付原告应得部分的赔偿款,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刘明举系夫妻关系,前期领到的24万元赔偿款原告应分得一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所得的刘明举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4万元支付给原告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割前应先扣除为刘明举办理丧事实际支付的费用约8万元和属于刘应各所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收到的礼金没有5万元,只有4万元,另外在办理丧事时还欠了2万元的债务;剩下的款项才能由被告与原告平分。被告刘阳已分两次领取赔偿款24万元属实,但用于还债付了6万多元,其余的用于做生意亏了。
被告刘应各辩称,被告刘应各的脑神经受压迫,需要钱治疗,应该分得1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刘明举受刘动雇佣为其驾驶渝BR5723号大货车。2014年11月5日20点30分许,刘明举因驾驶渝BR5723号大货车单方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死亡。刘明举的亲属有三人:妻子苏梅(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在原重庆市万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刘阳(系刘明举与前妻杨永琴所生,杨永琴已于1994年死亡)、父亲刘应各。2014年11月9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双坝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刘明举的三名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与刘动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刘动赔偿苏梅、刘阳、刘应各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殡仪馆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此款项含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在内,刘动垫付后,由刘动负责领取或者保险公司打入苏梅、刘阳、刘应各的账户后,由苏梅、刘阳、刘应各在五日内返还给刘动。以上赔偿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其余部分苏梅、刘阳、刘应各自愿放弃。二、支付时间和方式:签订本协议之日,刘动支付苏梅、刘阳、刘应各赔偿款4万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8万元。苏梅、刘阳、刘应各共同委托由苏梅、刘阳负责领取上述赔偿款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阳已分两次领取了赔偿款24万元。余款18万元尚未到期刘动未支付。刘明举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刘阳办理,丧葬费用也全部由被告刘阳垫付。原告苏梅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阳将所得的刘明举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4万元支付给原告12万元。
另查明,被告刘应各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出生时间为1932年12月3日,被告刘应各与妻子林通容(已于1998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刘明瑞、刘明举、刘明鉴、刘明桂、刘明旭。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重庆市2014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03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被告刘阳已领取的24万元赔偿款中扣除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由原、被告进行分割。有关债务各自清偿,不在本案中解决。由于原告苏梅、被告刘应各不同意平均分配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和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双坝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结婚证,被告举示的刘应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关坝镇双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明举因受雇于刘动,驾驶渝BR5723号大货车单方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死亡,刘明举死亡后的赔偿款,其亲属即原、被告均享有分得应有份额的权利。赔偿款中,丧葬费15517.5元(31035元/年÷12个月×6个月),系刘明举死亡后用于其丧葬事宜的专项费用,刘明举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刘阳办理,丧葬费用也全部由刘阳垫付,故该费用应归被告刘阳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7814元(17814元/年×5年÷5),系给付死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的费用,应归被告刘应各所有。故原告苏梅应分得68889.5元[(240000元-15517.5元-17814元)÷3],被告刘阳应分得84407元[(240000元-15517.5元-17814元)÷3+15517.5元],被告刘应各应分得86703.5元[(240000元-15517.5元-17814元)÷3+178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阳已领取的刘明举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40000元,由原告苏梅分得68889.5元,被告刘阳分得84407元,被告刘应各分得86703.5元;原告苏梅、被告刘应各应分得的前述款项,限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苏梅负担387元,被告刘阳负担475元、被告刘应各负担4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阳、刘应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各自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苏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