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96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15-06-24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荣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饶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保,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乐、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杨春荣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对其作出岸公(花)行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岸公(花)行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结案报告;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8拟证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职责。9、查获经过;10、对原告杨春荣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6日);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杨春荣的训诫书(2015年3月5日);12、岸公(花)行决字(2014)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杨春荣的训诫书(2014年5月1日);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杨春荣的训诫书(2014年8月1日);15、关于原告杨春荣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16、承诺书。证据9-16拟证明原告杨春荣的违法事实。17、原告杨春荣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杨春荣的身份;18、原告杨春荣的居住地证明,拟证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荣诉称,其于2015年3月5日因土地问题及其儿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其孙子生活补助不合理等问题到北京市民政部门反映情况,返回时经过天安门周边被治安人员检查时,发现其是上访人员,于是将其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天晚上,原告杨春荣即被“黑保安”送回武汉,并于2015年3月6日下午被送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桥所)。原告杨春荣认为,花桥所将其送到看守所关押了11天并导致其受伤,对其行使合法的控告、检举权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害了其人身权利。原告杨春荣认为被告江岸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岸公(花)行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向其赔偿医疗费1000元;3、判令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4、判令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赔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损失。
原告杨春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岸公(花)行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杨春荣被花桥所实施关押,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没有事实理由。2、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花桥所对原告杨春荣实施的关押是无理的,应该由花桥所负担原告杨春荣的损失费用。3、控告状,拟证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无权对原告杨春荣进行处罚,而应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或北京市公安局来对原告杨春荣进行处罚。4、法院诉讼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和门诊收费票据;5、CT片;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据4-6拟证明上述损失都是由被告江岸公安分局造成的,其应依法赔偿。
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诉称,原告杨春荣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杨春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春荣对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8、10、11、12、13、14、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证据上原告杨春荣的签名都是受到被告江岸公安分局的逼迫所签署的。对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春荣没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对证据16,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杨春荣本人所写,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18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分局对原告杨春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杨春荣进行了处罚。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有关联,不能认定原告杨春荣的损伤是由被告江岸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杨春荣的损伤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的行为有关联。
本院对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十八项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杨春荣因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原告杨春荣被送回武汉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明确案件事实,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经“花桥街综治办”出具情况说明后,于2015年3月7日依法向原告杨春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春荣虽对证据1、2、4、8、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进行反证。
本院对原告杨春荣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内容。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杨春荣被行政拘留的时间。证据3系原告杨春荣单方对事实的陈述。证据4、5、6中,医疗费用及相应病历材料因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荣于2015年3月5日因土地问题及其儿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其孙子的生活补助等问题到北京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原告杨春荣被送回武汉市,花桥所即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并经“花桥街综治办”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杨春荣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杨春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3月7日,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杨春荣作出并送达岸公(花)行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春荣不服该处罚决定,并认为被告江岸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人身权利,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杨春荣因土地问题及其儿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其孙子生活补助等问题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杨春荣因个人诉求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后又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杨春荣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杨春荣进行训诫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杨春荣要求撤销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岸公(花)行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春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杨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洁
人民陪审员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饶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