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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民初字第61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金某民初字第6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0-06-11

审理经过

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

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0

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乙到

庭,被告人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杨乙驾驶浙g×

××××轿车沿桐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义线××村地段时,

与穿过道路的行人黄丙发生碰撞,造成黄丙受伤、车辆损坏的

交通事故。黄丙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浦江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丙

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g×××××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被告杨乙在2010年3月18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缓刑两年。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寿××在交强险内

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

110000元,被告杨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0140元、丧葬费18

697.5元、家属误工费805.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142.6

4元之90%计为144128.37元,由被告人寿××在商业三者险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

3、居民户口簿。

4、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

5、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7、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

8、交通费发票。

9、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已与原告达成死亡赔

偿协议书。本案诉讼费不应再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6时许,被

告杨乙驾驶浙g×××××轿车从郑家坞驶往浦江县城,途径

桐义线67km+800m地段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与横过道路的黄丙发生碰撞,造成黄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县公安

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丙负次要责任。

2009年12月3日,被告杨乙(甲方)与原告黄甲(乙方黄丙代

理人)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

在保险公司理赔兑现款全部由乙方所有(车损赔偿款属甲方)

,另一次性赔偿乙方30万元;二、付款方式:2009年12月3日

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具体

以借条为证;三、双方相互配合无条件提供保险理赔手续。协

议订立后被告杨乙已支付20万元。2010年3月18日浦江县人民

法院作出(2010)金某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

杨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轿车在被告人寿××投

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9。原告证据1-

9,被告杨乙无异议,被告人寿××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

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

分,造成黄丙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乙与原

告黄甲自愿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

告杨乙驾驶的浙g×××××轿车在被告人寿××投保交强险

,故被告人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和经

过,本院认定被告杨乙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人寿××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款项,其中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

697.5元及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

告杨乙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依照相关法律精神,原告不能再就

该事故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

告为处理儿子丧事造成一定误工,故按38.34元每日标准,每

人计7天,误工费计536.76元。因被告杨乙的车辆保单等保险

理赔所需材料均在原告处,致使被告杨乙无法及时进行理赔,

故本案诉讼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杨乙

各半承担。被告人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甲、杨甲死亡赔偿

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杨乙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

偿原告黄甲、杨甲死亡赔偿金9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误

工费536.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874.26元之90%计98886

.83元。

三、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相应理

赔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甲、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甲、杨

甲与被告杨乙各自承担12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1元,款汇至

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

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

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向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楼柯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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