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审理经过
原告郝千娇、郝千萍诉被告郝千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千娇、郝千萍的委托代理人邵恒成、田万林、被告郝千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和证人郝某甲、郝某乙、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千娇、郝千萍诉称:2013年10月1日16时许,我们及郝千里的父亲郝传金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13年10月10日,郝千里说父亲死亡赔偿的钱不多,向我们各支付3万元,但对实际获得赔偿金额始终隐瞒,至今没向我们以实相告。现获知郝千里与交通事故肇事方于2013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今收到高汝明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为此事故最终解决,以后无任何争议。收款人:郝千里.2013年10月3日”。足以证明郝千里收取了5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办理丧事期间郝千里共收受礼金3万余元,我们各支付2000元,丧葬费用合计约3万元,与收入相抵,基本持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郝传金的父亲郝家启已去世四十余年,母亲沈秀兰仍健在,现与女儿郝某甲共同生活,妻子赵广军已去世十余年,现有法定继承人四人,分别为死者母亲沈秀兰、儿子郝千里、女儿郝千娇及郝千萍。郝千娇系郝传金与赵广军共同收养的养女,从刚出生即收养,视同亲生女儿一样养大成人,依法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力。郝千里领取郝传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应由四个法定继承人共同分割,而不应对我们隐瞒事实,将大部分赔偿款据为己有,明显属不当得利。为此,请求判令郝千里立即向我们支付应得父亲郝传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15000元(每人107500元)。
被告辩称
郝千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郝千里自始至终没有向郝千娇、郝千萍隐瞒55万元赔偿款事实,且郝千娇、郝千萍始终参与事故的处理,明知55万元赔偿款事实。本案可供分割的共有物只有36万元,55万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5万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沈秀兰生活费5000元,处理事故开销1万元,偿还郝传金生前债务12万元,剩余赔偿款36万元。2013年10月10日,郝千娇已经分得3万元,郝千萍分得5万元,并自愿放弃分割剩余赔偿款权利。郝千娇诉讼主体不适格。
郝千娇、郝千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郝千里的质证意见:
一、郝千娇、郝千萍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郝千娇、郝千萍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3年10月14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郭传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传金无责任。该事故致郝传金死亡。
三、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肇事人郭传金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履行。
四、2013年10月3日郝千里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郝千里于2013年10月3日收到赔偿款55万元的事实。
五、2015年7月13日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郝传金主要亲属情况。
六、2015年6月14日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老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郝千娇、郝千萍现在居住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老山村。
郝千里对上述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证明了郝千娇、郝千萍已经向责任人郭传芝出具谅解书;对证据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收条与事故和解协议同时签署,郝千里在出具收条时,郝千娇、郝千萍也在场;对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签章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明收养关系的主体不应该是村委会,收养关系或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明主体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公证机关。
郝千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郝千娇、郝千萍的质证意见:
一、郝千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郝千里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3年10月10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郝千里、郝千娇、郝千萍已经就赔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郝千娇、郝千萍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的分割。
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凤阳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郝千娇、郝千萍在签署赔偿款分割协议前,已经知道5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并向郭传芝出具了谅解书。
四、证人郝某甲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郝千娇、郝千萍是我亲侄女,郝千里是我亲侄儿。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父亲死后,对于赔偿款一事,郝千娇、郝千萍知道赔偿款55万元事实,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一起去交警队办理的事情。我问郝千娇、郝千萍,你们要多少钱,她们说每人要3万元。后期他们签的协议,按的手印。郝千里从赔偿款中还我6万元外债。签协议时,我和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大娘龙某及我儿子孙飞在场,协议是我儿子孙飞写的,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本人所为。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父母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郝千萍和郝千里,郝千娇是生下来以后就抱到郝传金家抚养,由郝传金夫妻两个抚养长大。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母亲在郝传金去世前去世的,郝传金母亲沈秀兰健在。郝千里又给郝千萍2万元的事情是郝千萍亲自和我说的。
五、证人郝某乙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我参与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父亲丧事,我是支事人,招待酒席烟酒花费29488元,用的乐队1800元,看地师费用800元,孝布1500元,灵堂布置费2300元,冰棺500元,找人抬棺材费用2200元,零碎用钱1000元,郝传金五七2000元,买了一口棺材1万元,总共51588元。
六、证人龙某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我是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亲大娘。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父亲去世后,我们一家人在一起吃饭,就赔偿款一事,两个侄女每人要3万元,剩余的给她们哥哥,他们当时签的协议按的手印,协议是我外甥孙飞写的,当时有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老姑郝某甲和我、孙飞、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郝传桂在场,当时我签的字,郝某甲签的,他们姊妹三个都签的字,是他们本人签的字,签过协议后,郝千里就把钱打给郝千萍和郝千娇了。郝千娇、郝千萍、郝千里父母就生育了郝千里和郝千萍,郝千娇是从小抱过来的,一直从小抚养到大。郝传金生前向我借了3万元,借这3万元郝千萍、郝千娇不知道,这个钱是郝传金死后拿到赔偿款后郝千里还的。协议签订后,郝千里又给郝千萍2万元我知道。
郝千娇、郝千萍对上述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郝千里只给了郝千娇、郝千萍3万元事实,该协议并没有注明一共收多少钱,总赔偿数额。郝千娇、郝千萍签字是一个人签的,不是两个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达不到郝千里的证明目的,郝千娇、郝千萍没有在场,不是郝千娇、郝千萍真实签字。对判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郝千娇、郝千萍不知道55万元赔偿款事实,郝千娇、郝千萍悲伤过度,没有心情,不知道55万元赔偿款事实;对证据六质证认为:对证人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郝千娇、郝千萍同意拿3万元赔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郝千里又给了郝千萍2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郝千娇、郝千萍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和郝千里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郝千娇、郝千萍提交的证据三、四和郝千里提交的证据三,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郝千娇、郝千萍提交的证据五,郝千里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郝千里提交的证据二,郝千娇、郝千萍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郝千娇、郝千萍已认可2013年10月10日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并不申请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郝千里提交的证据六,郝千娇、郝千萍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郝千里提交的证据二、四能够相互印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16时许,郭传芝驾驶无牌号压路机在凤淮公路凤阳县刘府镇官沟加油站东侧(S310线22KM+600M)自西向东行驶时,压到郝传金,造成郝传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传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3日,在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下,郭传芝与郝千里、郝千娇、郝千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郭传芝一次性赔偿死者郝传金子女郝千里、郝千萍、郝千娇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郝千里、郝千娇、郝千萍在刑事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当日,郝千里出具了55万元收条。2013年10月10日,郝千里、郝千娇、郝千萍达成协议,由郝千里给予郝千萍、郝千娇各3万元,剩余赔偿款与郝千萍、郝千娇无关。郝千里、郝千娇、郝千萍在协议上签名,郝某甲、龙某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郝千里付给郝千娇、郝千萍各3万元。后郝千里又给付郝千萍2万元,并偿还了郝传金生前所欠的部分债务。
另查明:郝传金与赵广军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郝千里,女儿郝千萍。郝千娇出生后不久由郝传金、赵广军夫妇抱养抚养长达成人。赵广军于2004年病故。郝传金母亲沈秀兰仍健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千娇、郝千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郝千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赔偿款自愿达成了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应该是有效的,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郝千娇、郝千萍诉称其当时不知道赔偿款是5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郝千娇、郝千萍在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上明确写明郭传芝一次性赔偿死者郝传金子女郝千里、郝千萍、郝千娇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同时证人郝某甲证实郝千萍、郝千娇知道赔偿款55万元的事实,而郝千萍、郝千娇对证人郝某甲的陈述未持异议,故对郝千萍、郝千娇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郝千萍、郝千娇要求郝千里支付郝传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1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千娇、郝千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原告郝千娇、郝千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