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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404号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红民初字第240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审理经过

原告尹红娟、赵旭与被告赵玉学、尹桂华、张晓慧、赵洪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孙玉峰,被告赵玉学、尹桂华、赵洪岭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伟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红娟、赵旭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尹红娟的丈夫赵洪春驾驶汽车与案外人李瑞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赵洪春于2010年9月13日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赵洪春事故损失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366011.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886元、原告赵旭生活费15272.9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3540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故赔偿金总计441413.4元,由李瑞峰承担。此款项于2010年10月9日一次性打入以被告张晓慧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原告认为上述赔偿金中,其中赵洪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与被告赵玉学、尹桂华予以均分,并应给付原告赵旭的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上述应得的赔偿金,但被告总以代为保管为由推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赵洪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43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2.9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总计18421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玉学、尹桂华、张晓慧、赵洪岭辩称:一、原告陈述内容不实,不存在将赔偿款打入张晓慧银行卡的行为,即张晓慧及赵洪岭非本案适格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李瑞峰与尹红娟、赵玉学、尹桂华签订了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按此协议李瑞峰向尹红娟、赵玉学、尹桂华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李瑞峰将尾款交付给尹红娟、赵玉学、尹桂华。此款项从未由张晓慧、赵洪岭支配使用过,且张晓慧、赵洪岭更没过问过此款的使用,故本案中张晓慧、赵洪岭不应作为被告的主体出现,其为不适格被告。二、赵玉学、尹桂华与原告达成分配协议,并且原告已得到相关补偿,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0年11月13日,赵玉学与尹桂华商议,将儿子赵洪春死亡赔偿金及别克车处理后价值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原告,为了确定双方意思的真实性,赵玉学与尹红娟共同签订了《赵洪春交通事故赔偿的全部分配》协议,该协议详细列举了赵洪春死亡后得到款项的花费及各方应得到内容,扣除相关款项后,赵玉学将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给尹红娟,现尹红娟否定分配协议内容的行为无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原告在签订分配协议且得到赔偿金后近四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红娟、赵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初字第460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赵洪春死亡得到的各项赔偿款总计441413.4元。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单、还款利息凭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持有赔偿款的情况下强令原告承担赵洪春生前与尹红娟的共同债务113000元,原告尹红娟无奈在农村信用社办理承担还款手续。证明尹红娟在一直偿还利息,无力偿还本金。

4、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经赵洪岭、赵玉学经手分配的全部赔偿款项,尹红娟分文未得,证明在信用社用赔偿款还贷款77000元,还尹国明的利息30000余元,总计116713元,未经赵旭同意,由赵洪岭向尹占全支付的好处费64000元不予认可,尹红娟只得到卖别克车的款20000元。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信用社的还款及尹国明的利息钱数已经在赔偿款中已经扣除了,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确属尹红娟、赵洪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向尹占全支付的好处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玉学、尹桂华、张晓慧、赵洪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的主体及金额是416000元。

2、2010年11月13日赵洪春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全部分配协议,证明赔偿款是416000元,明确了双方主体,支出的款项明细,剩余的钱已经交给尹红娟。

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赔偿总数416000元无异议,对别克车的价款20000元无异议,对剩余钱已交付尹红娟有异议,因为当时未将好处费写入协议里,按协议算尹红娟应得110000余元,但实际只得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红娟与赵洪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旭系尹红娟与赵洪春之子。被告赵玉学、尹桂华系赵洪春之父母。赵洪岭系赵玉学、尹桂华之子,赵洪春之兄。赵洪春于2010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1月3日,经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赵玉学、尹桂华、尹红娟、赵旭获与李瑞峰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瑞峰赔付赵玉学、尹桂华、尹红娟、赵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1413.4元。原告称此款项于2010年10月9日一次性打入以被告张晓慧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赵洪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43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2.9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总计184215.95元。

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尹红娟、赵旭、赵玉学、尹桂华获得赔偿金共计416000元。2010年11月13日,原告尹红娟与被告赵玉学经手签订一份赵洪春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全部分配协议,内容为:“赵洪春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16000元,另有卖别克车的20000元。支出款项:1、根据交警队有关条例父母赡养费为80000元、赵旭赡养费40000元;2、医院及丧葬所花的费用为72392元;3、还赵洪春、尹红娟在信用社的贷款116713.27元;4、留出存放赵洪春骨灰10年的费用10000元,剩余的钱已全部交给尹红娟。以上账目属实,我同意,经手人赵玉学、尹红娟”。对上述分配协议“尹红娟”签名,原告尹红娟不持异议,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就上述分配协议,尹红娟称其只得到20000元款,其余未收到,但尹红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将所涉赔偿款打入被告张晓慧银行卡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将张晓慧、赵洪岭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晓慧、赵洪岭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张晓慧、赵洪岭的起诉。因原告尹红娟与赵玉学已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赵洪春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协议,且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持异议,尽管原告尹红娟称其只取得20000元,其余并未实际得到款,但原告尹红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赵玉学、尹桂华均分赵洪春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即要求被告支付因赵洪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43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2.9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红娟、赵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2112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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