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602民初402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张登科与被告李小川、李刚、王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原告王振、张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被告李小川、李刚、王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振、张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川履行赔偿协议,立即向他们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张某某死亡的赔偿款余款4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川立即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刚、王宗海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7月9日,被告李小川驾驶川X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安区城区途径某场镇往某村方向行驶,6时03分许,车行驶至广安区某镇某街与某街交叉路口时,其车与左侧行驶过来由王某某(搭乘其妻子张某某)驾驶的无号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2日死亡,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广安市某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川、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振系王某某、张某某之子,原告张登科系张某某之父亲。王某某、张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二原告。被告李刚系被告李小川之弟,李刚、王宗海均自愿作李小川赔偿的担保人。2016年7月27日,在广安市某公安局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4万元。在履行中,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下欠45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构成严重根本违约,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川、李刚、王宗海答辩: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担保事宜均没有异议;2、被告李小川尚差原告45万元未支付属实,没有按照协议进行赔付是因为资金没有到账,无法进行赔付,并非主观上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9日,被告李小川驾驶川X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安区城区途径某场镇往某村方向行驶。6时03分许,车行驶至广安区某镇某街与某街交叉路口时,其车与左侧行驶过来由王某某(搭乘其妻子张某某)驾驶的无号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2日死亡,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广安市某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川、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振系王某某、张某某之子,原告张登科系张某某之父亲。王某某、张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二原告。
2016年7月27日,在广安市某公安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被告李小川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振、张登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4万元(含李小川已支付的抢救费2万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2万元在内);2、支付方式为:由广安市某公安局转交李小川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赔偿款20万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李小川支付给王振;余款30万元由李小川从2016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每月最低支付1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3、对前述李小川未支付的赔偿款,由王宗海、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李小川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30万元,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其后,在上述赔偿协议履行中,相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2万元,被告李小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7万元(含抢救费在内),余款4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李小川于2016年底又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
2、王振、张登科、王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
3、亲属关系证明;
4、广安市某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
6、王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法医《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川驾驶川X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的亲人王某某(搭乘其妻子张某某)驾驶的无号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川、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小川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2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最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的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履行未到期的债务,故已构成逾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川履行全部未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减少,酌情考虑为2.5万元。被告李刚、王宗海自愿为李小川未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李刚、王宗海对李小川未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赔偿款的资金利息,因本院已考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张登科支付因王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40万元,违约金2.5万元;
二、被告李刚、王宗海对李小川未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振、张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振、张登科负担425元,被告李小川、李刚、王宗海负担837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罗昭俊
人民陪审员彭昌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瀚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