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234民初490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31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祥、胡光英、胡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31日由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祥、胡光英、胡松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明祥、胡光英、胡松诉称:2016年1月26日18时22分,肖兵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潘阳艳所有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郭义翠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马路,因肖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郭义翠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未走人行横道,致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将行人郭义翠撞倒后碾压,造成郭义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义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肖兵驾驶的轮式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潘阳艳和肖兵已对死者的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拒绝就交强险进行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肖兵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属实,被告可以垫付,但因肖兵无资质驾驶挖掘机,故被告要向肖兵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8时22分,肖兵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潘阳艳所有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南山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郭义翠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因肖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郭义翠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未走人行横道,致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将行人郭义翠撞倒后碾压,造成郭义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为:当事人肖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义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2月18日,原告胡明祥、胡光英和胡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肖兵、潘阳艳因郭义翠交通事故死亡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了“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共计260000元。甲方提供相关证据,乙方负责向事故挖掘机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归甲方所有,不包含在本赔偿协议内容之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肖兵、潘阳艳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胡明祥、胡光英和胡松260000元。
另查明,郭义翠于1953年9月14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原告胡明祥系郭义翠之夫,郭义翠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胡松和原告胡光英,郭义翠的父母已过世。
还查明,肖兵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轮式挖掘机合格证,郭义翠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义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肖兵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义翠死亡,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郭义翠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郭义翠属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其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7239元/年×18年=490302元。死亡赔偿金这一项赔偿项目就已经远远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从三原告与肖兵、潘阳艳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可以看出,肖兵和潘阳艳赔偿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义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三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祥、胡光英、胡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