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巴刑初字第2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6-26
审理经过
巴楚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楚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买提买买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武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2日北京时间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47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被害人热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从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开。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网上追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至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芜分局自首。经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热某无责任。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巴楚县交警大队(2014)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麦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号货运车,在省道S215线113KM+47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热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热某当场死亡。经巴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热某无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7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人承担:1、丧葬费24921元;2、死亡赔偿金464280元;3、丧葬期间的误工费8人7天每人每天88.66元,计4964.96元;以上合计492078元。附带名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对原诉状中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麦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原告人海某、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性质;2、巴楚县公安局交警队2014(28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热某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当事人过错责任划分,被害人热某在交通事故中因脑部严重挫伤导致死亡的事实;3、2015年6月23日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武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虽然2015年被巴楚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但是对于被告人回老家的事实公安局人知晓,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逃逸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等待处理的过程不是逃逸,是等待公安机关对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于2015年3月17日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罪刑应该法定,被告人的犯罪是过失犯罪行为,社会影响较轻,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做出从轻的处罚。关于对受害人的赔偿,被告人确实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正在上学的孩子,被告人愿意把交警队扣押的车变卖之后赔偿给受害人;也愿意赔偿其他的损失。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武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和事故车辆号货运车是挂靠关系,公司每年收取500元的管理费,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及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处分权均由车主朱某享有,公司只在收取的挂靠费限额内承担责任。
此外,根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超过60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赔偿标准,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北京时间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470M路段处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害人热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热某无责任。被告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在等待处理期间从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离开。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网上追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自行至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芜分局自首后被刑事拘留。
肇事车辆“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朱某,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单位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害人热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巴楚县色力布亚镇解放西路028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年满67岁零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系被害人热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系被害人热某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被巴楚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3月1日15时许,主动到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及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2、巴楚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网上追逃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户籍信息及驾驶资格信息;
4、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相关信息;
5、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室出具的被害人热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热某于2014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特征、车牌、型号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5年3月1日15时许,主动到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等相关的事实;
7、证人买买提依明热合曼的证言,证明其知道父亲热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过程;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事实;
9、巴公(刑)鉴(法)字(2014)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鉴定意见:死者热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严重挫伤,造成颅骨骨折,因脑出血而死亡;
10、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货车出现拖印时的速度为57km/h;2、事故接触点分析为:东西方向:距西侧路沿2.50米-2.70米,南北方向:距北侧划痕1.80米-1.90米(照片四张);
11、巴公交认字(2014)第2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热某无责任。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驾驶车辆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害人热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公诉称,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可结合案情酌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武锋辩护称,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行为,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被网上追逃后能自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认定自首,本院可结合案件实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麦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承担丧葬费24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害人热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年满67岁零四个月,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2年计算,即23214元×12年,合计2785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承担丧葬期间的误工费8人7天每人每天88.66元,计4964.96元,对此,本院认为,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7天的赔偿标准计算,即:1861.8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当与被告人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麦某庭审前自愿对原诉状中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被害人的年龄超过60岁,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减少一年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的辨称意见于本案庭审时查明的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和事故车辆号货运车是挂靠关系,公司每年收取500元的管理费,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及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处分权均由车主朱某享有,公司只在收取的挂靠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辨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严肃社会主义法治,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麦某丧葬费24921元,死亡赔偿金278568元(23214元×12年),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861.86元(3人×7天×每天88.66元),合计305350.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地区太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与被告人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进
代理审判员伍梅
人民陪审员努尔斯曼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时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