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53岁的曹某经人介绍与原望城县××镇××村×组村民张某丁登记结婚,并将户口从原籍迁入,此后一直与张某丁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傅某某驾驶湘A×××××轿车沿金星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金星西路马桥河加油站前地段时,恰遇行人曹某沿金星西路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傅某某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曹某亲属与傅某某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此事故由傅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曹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6万元整。该笔赔偿款项中的10.5万元已用于办理死者曹某的丧葬事宜,剩余25.5万元至今由望城区交警大队暂管。另查明,曹某与张某丁再婚时,张某丁与前妻的三名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成年,曹某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丈夫张某丁于2011年去世。曹某自与张某丁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张某丁户籍地,与张某丁及其子女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曹某与张某丁再婚后,一并与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因登记再婚时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均已成年,故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适用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虽然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在事实上对曹某进行了赡养扶助,但并没有接受曹某的抚养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不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由于死者曹某与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并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不在曹某的近亲属之列,故无权取得侵权人傅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给被侵权人曹某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所有权。由于曹某自2005年与张某丁结婚直至死亡,一直与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双方互有帮助支持,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给予了曹某一定的照顾扶养;对于曹某的死亡赔偿金余款25.5万元分配,原审法院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方式和公序良俗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与曹某的亲密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获得该笔赔偿金80%的份额即20.4万元,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获得20%的份额即5.1万元,对于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和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傅某某支付的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余款25.5万元中的20.4万元归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所有,5.1万元归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所有;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125元,反诉受理费2562元,总计7687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1537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61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继承法第十条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包括成年继子女,因此三上诉人和曹某之间存在着抚养关系;二、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三上诉人对曹某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应该继承大部分的遗产,而二被上诉人未对曹某尽到抚养义务因而当少分遗产;三、继子女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三上诉人对继母曹某存在尽到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因而拥有对曹某遗产的继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一、本案在原审开庭作为巡回法院开庭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都是理论方面,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丙、张某乙陈述其已经分别于2005年11月、2009年1月开始因结婚而未与父亲张某丁共同生活,张某甲则陈述其于2010年10月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某与张某丁登记结婚时,三上诉人均已经成年,张某丙、张某乙分别于2005年11月、2009年1月结婚后未再与其父张某丁共同生活,后张某丁于2011年去世,而张某甲则自曹某与其父张某丁登记结婚开至曹某去世前,一直与曹某共同生活,并对曹某给予照顾和扶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因此,张某丙、张某乙仅短暂的与曹某共同生活,故张某丙、张某乙并未形成与曹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曹某生前则持续性的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张某甲进行扶养和照料,故张某甲形成与曹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某甲应当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列入曹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由于曹某自2005年与张某丁结婚直至死亡期间,曾经与张某丙、张某乙共同生活居住过,张某丙、张某乙亦给予了曹某一定的照顾扶养,遵循善良风俗原则,一并结合本案案情,对于曹某的死亡赔偿金余款25.5万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张某丙、张某乙共同获得其中的3.6万元,即张某丙、张某乙每人1.8万元。对于剩余的21.9万元,按照遗产法定继承的分配方式,由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各获得7.3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第三人傅某某支付的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余款25.5万元其中,由张某丙、张某乙各取得1.8万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各取得7.3万元;
三、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125元,反诉受理费2562元,总计7687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1537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6150元;二审受理费用5125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1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4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赵康宁
代理审判员张文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