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5民终642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保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建国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9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案涉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解释问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的理解应当需要上诉人主观上要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上诉人并不知道,这也由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何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向何建国支付514428元保险赔款;2.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向何建国赔偿损失2370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国系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系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何建国与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
2015年6月1日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甲方、投保人)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直属出单分中心(乙方、保险人)签订《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投保的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部分根据车型分别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详见附件一、二),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中,不另附上述相应保险条款。二、乙方已向甲方详细介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上述保险条款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含义及法律后果向甲方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说明内容及过程详见附件三、四对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甲方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理解并通同意:今后甲方投保相同的险种乙方将不再另附条款、不再另行告知、解释和说明。三、……。四、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系投保人(甲方)与保险人(乙方)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补充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签订之日生效并起算,既适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时未履行完毕仍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也适用于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后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险种相同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件一、二为机动车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附件三、四为机动车及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当日,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签收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5年9月23日,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为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加盖公章确认。
2015年9月23日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载明:今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下资料:1、保单正本2份;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4、保险费收据2份;5、交强险标志1张;6、保险证1张;7、其他。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或收件人)处签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在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责任免除”在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内容。在上述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以下的内容文字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书面说明,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列出不同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2015年9月23日,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缴纳了商业保险的保险费17563.59元、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4480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渝XXXXXX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15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
2015年12月21日17时53分许,何建国雇佣的驾驶员杨子泽驾驶载货超过核定准载质量的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碚国道212线索道转盘加油站门前路段变道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刘开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致摩托车侧翻、搭乘摩托车的刘开云之子刘明福倒地,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倒地的刘明福,造成刘明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杨子泽继续驾车,接单位通知停车在草街电站三岔路口被民警抓获。
2016年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发生后,杨子泽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杨子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开云、吕秀芳夫妇二人以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杨子泽、何建国为被告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6年4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开云、吕秀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何建国赔偿刘开云、吕秀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1442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484428元,并由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子泽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刑事责任尚未处理,故该案未处理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本院查明
2016年9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9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子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杨子泽在案发后虽驾车离开了现场,但未表现出已经发现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迹象,其随后的一切行为表现未见异常,包括行车路线,与他人的电话联系,工作中的表现等等,也未对车辆在事故中形成的痕迹予以掩饰,加之其每天作息时间不规律,长期处于疲劳的状态。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子泽具有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因此,对于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意见,不予支持。判决杨子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12月2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刘开云、吕秀芳、何建国、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何建国支付案款518105元(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8442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537元、执行费7166元、诉讼费9974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因事故后杨子泽一直称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也没有看见与其发生事故的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人,为了证实驾驶人杨子泽在事故发生时能否看到渝XXXXXX号货车车头发生追尾碰撞的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进行侦查实验。在侦查实验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作为渝XXXXXX号货车驾驶人,刘开云驾驶摩托车,当摩托车后货架在货车车头右侧35-60厘米处:1、在货架与货车车头距离为0米时,侦查人员无法看到摩托车情况;2、在摩托车货架距离车头25厘米处时,侦查人员能够看到刘开云戴的头盔头顶;……。当摩托车尾货架在货车车头右侧75-100厘米处,1、在货架与货车车头距离为0米时,侦查人员无法看到摩托车情况;2、在摩托车后货架距离货车车头23厘米时,侦查人员能够看到刘开云戴头盔的头顶;……5、在摩托车车尾货架与货车车头距离为0时,侦查人员能从驾驶室通过前车头境观察到摩托车。
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记录,事故发生时为白天视线良好,刘开云驾驶的摩托车一直在杨子泽驾驶的渝XXXXXX号货车前方行驶,杨子泽驾驶的货车向右变道行驶,在变道过程中将前方刘开云驾驶的摩托车撞翻后碾压死者,渝XXXXXX号货车的右前轮发生明显颠簸。
何建国、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其履行赔付义务,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拒赔,何建国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为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又因何建国系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系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挂靠人何建国与被挂靠人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二者均享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现何建国已实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何建国可以在其实际赔偿范围内请求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根据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辩称,驾驶员杨子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情形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
一、关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第(二)项第一条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将包括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在内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交付给投保人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同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第二十四条文字字体加粗、加黑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重视和注意,因此应当认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对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同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结合上述投保单、《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等证据,应当认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就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重庆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争议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情形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杨子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碾压受害人致其当场死亡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未依法采取任何救护救助及报警措施,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客观上已经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
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渝XXXXXX号货车撞翻摩托车后碾压死者,货车的右前轮发生明显颠簸。何建国称因事发路面不平,前方有公路暗井盖,即使不碾压经过该路段车身也会发生颠簸。从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公路暗井盖为凹陷状,死者身体为凸起,杨子泽作为一名有十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应当有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基本常识以及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应当从车辆的颠簸程度感知车辆发生碾压,而并非正常行驶通过公路的暗井盖,应立即停车查明情况。何建国称事发时驾驶员杨子泽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而未感知事故发生、认为系路面颠簸而径直驾车驶离现场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从交警部门的侦查实验记录来看,即使两车距离为0,货车驾驶人从驾驶室通过车头镜应当观察到摩托车,两车距离为23cm-25cm,货车驾驶人能够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戴头盔的头顶。此外,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杨子泽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时也指控杨子泽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侦查实验结论,车头镜照片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杨子泽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
至于何建国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子泽具有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对公诉机关关于杨子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不予支持,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刑事判决中认定杨子泽未构成肇事后逃逸,但逃逸本身属于交通肇事入罪后的一种加重情形,而并非适用本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条免责条款必要前提,同时,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及追诉要求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重大区别,何建国以刑事判决认定驾驶员杨子泽并未感知事故发生为由,认为本案情形不适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杨子泽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碾压受害人致其当场死亡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未依法采取任何救护救助及报警措施,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据此,对何建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何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81元,由何建国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保险单号为PDAA201550010000263621D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7381.95元,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费7484.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费250.3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费156.07元,上述四种险种均系不计免赔类型,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290.9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开云、吕秀芳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何建国赔偿刘开云、吕秀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1442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484428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执228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何建国支付案款518105元(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8442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537元、执行费7166元、诉讼费9974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上诉人系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杨子泽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离开现场、何建国已经向受害者或其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均认定事故发生后杨子泽驾车逃逸事故现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249号刑事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子泽具有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等基本事实,本案当事人也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子泽继续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案涉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的赔偿金额确认问题。
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子泽继续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案涉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约定的免责情形问题。
首先,关于对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离开事故现场”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即,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该条款具有特别的内涵,否则,应当按照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以便确定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则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相对方的解释。其一,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意就是为了防范驾驶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放弃救助导致事故真实原因不宜确定、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扩大,进而明确要求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是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主动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救助并保护事故现场,以便相关机关或机构及时确认事故原因并尽量减少人员伤亡、避免损失扩大。通常,对于一个正在正常驾车行驶过程的驾驶人而言,只有其具备了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主观认知,才存在其是否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的主观决断。也即,判断驾驶人是否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的前提是判断其是否已经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故而,援引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即为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辩称该免责条款是否成就,不需要考虑驾驶人的主观过错;即便需要考虑驾驶人的主观过错,只需要考虑驾驶人是否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即可。对此,本院认为,驾驶人正常驾车行驶过程中,如果其未感知或明确知悉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其“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与常人的通常认知规律不符,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条约定的理解明显存在分歧,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的上诉人认为,该格式条款成就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驾车人主观必须明知事故发生;而被上诉人即保险人则认为,其构成要件不包含驾驶人的主观过错,或者即便包括,也仅要求驾驶人存在主观过失即可。即便上述理解可以作为公众的两种以上不同理解,而根据不解释原则,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的解释,即该免责格式条款成就的要件之一即为驾驶人主观存在故意,其明知事故发生而放弃救助离开现场。其次,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驾驶人杨子泽当时未感知交通事故发生。也即,驾驶人杨子泽在事故发生后并不存在明知而放弃救助的主观故意。其一,该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子泽明知交通事故发生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否认了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对案涉交通事故中杨子泽主观心态的认知,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生效刑事判决为准。其二,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案涉车辆右前轮发生明显颠簸,结合交警部门的侦查实验记录,由此判断,正常情况下驾驶人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但是,生效刑事判决综合查明的所有事实,进而认定驾驶人当时并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刑事证据规则,同时也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故而,驾驶人虽然存在过失,但并非故意。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具足适用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所有条件。故,被上诉人并不能援引该条款而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认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也已经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且不存在免责条款适用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应当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问题,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应当向交通事故受害方赔偿514428元,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款项;虽然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中包含了免赔率的约定,但是,《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投保人不但缴纳了第三人责任保险等四种险种的保险费,其中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费为7484.3元,且上述四种险种均注明为不计免赔,投保人为此还另行缴纳了不计免费率保险费2290.9元,保险人已经实际收取了该部分保险费,则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免赔率,故生效判决认定的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14428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渝0109刑初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以及执行过程发生的执行费、滞纳金等,并非单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基于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9861号民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建国给付赔偿金514428元;
驳回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淳
审判员杨瑾
审判员吴宝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