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萍民一终字第1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上诉人江口县金鸽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鸽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文周、麻桂香、胡根儿、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隆鑫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5时10分许,杨刚驾驶贵DC015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北线967KM+142K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慢车道)内正在行驶的由胡根儿驾驶的赣K15853/赣K2139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贵DC0158号车上乘客龙福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根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龙福贵无责任。
赣K15853/赣K2139挂重型半挂车属隆鑫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胡根儿系其驾驶员,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两份)和责任限额为3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贵DC0158号大型普通客车属金鸽客运公司所有,杨刚系其员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金鸽客运公司向龙文周支付差旅费1800元,后于2013年1月30日与龙文周、麻明玉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金鸽客运公司一次性支付龙文周、麻明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0000元,龙文周方不再以龙福贵死亡一事向其要求任何费用。协议签后,龙文周收取了280000元。
龙文周与麻桂香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四人。麻桂香曾于2013年3月被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疾病。死者龙福贵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4日在浙江省永康市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文周、麻桂香系受害人龙福贵的父母,起诉胡根儿、隆鑫汽车运输公司和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根据其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损失如下:1、丧葬费,权利人主张19825.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权利人主张死者龙福贵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问话笔录、工资收入予以佐证,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认为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龙福贵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生活满一年,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权利人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龙福贵生前曾在浙江省永康市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权利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5620元(878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人主张50000元,考虑到龙福贵的死亡导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亲属办理丧事活动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6000元、伙食费1800元和误工费6517.80元(108.63元/天×20天×3人/天)。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人数和标准偏高,且无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麻桂香因丧子致精神障碍无劳动能力,权利人请求按5130元/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50元(5130元/年/人×20年÷4人)。综上,龙文周、麻桂香因龙福贵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76095.50元。
龙福贵的死亡结果系杨刚与胡根儿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两侵权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龙文周、麻桂香在事故发生后与主要责任人金鸽客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系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杨刚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明确,对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认为,龙文周、麻桂香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不应当再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但其本意并不是单纯以金钱来衡量生命的价值。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也不是财产损失项目。同样,精神抚慰金也不是因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项目,对于因死亡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也不是用金钱能够衡量的。故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排除了因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项目在获得赔偿后不能再行主张,而并未排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可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即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另外,从龙文周与金鸽客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龙文周已经获得了280000元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龙文周已得到弥补,不能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有义务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庆的责任。胡根儿系侵权人,其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承保了赣K15853/赣K2139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龙文周的损失中除已获得弥补的外,死亡赔偿金20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1270元,由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款31270元,根据胡根儿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承保了赣K15853/赣K2139挂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享有5%免赔率,故应赔偿龙文周8911.95元(31270元×30%×(1-5%)】。因胡根儿与隆鑫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故确定胡根儿与隆鑫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469.05元。胡根儿与隆鑫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龙文周、麻桂香228911.95元;二、胡根儿与隆鑫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龙文周、麻桂香469.05元;三、驳回龙文周、麻桂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胡根儿与隆鑫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5500元,由龙文周、麻桂香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与上诉人金鸽客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麻桂香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原审判决计算麻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事实和法律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妥。肇事车辆超载,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增加免赔率为15%。3、被上诉人因龙福贵死亡,已从金鸽客运公司获得280000元足额赔偿,无权再起诉,否则会双重赔偿。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金鸽客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系杨刚与胡根儿驾驶车辆共同侵权致龙福贵死亡,其行为是共同侵权,而不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2、原审判决对法律解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家属获赔的28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理解错误。同时,被害人家属在获赔280000元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并获得一审法院支持,显然是双重赔偿。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未作出处理,判非所诉,程序违法。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开庭当天却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其典型的名为普通程序实为简易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决或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文周、麻桂香辩称,其已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证实麻桂香患有精神病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法可依。赔偿协议的达成是基于杨刚的主要责任,而生命是无价的,杨刚方赔偿的250000元与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无关。死者16岁就在浙江省打工,死亡时虽未满一年,但其是请假回家,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追加金鸽客运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因其未对金鸽客运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鸽公司的上诉请实质是对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一项具体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胡根儿、隆鑫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龙文周、麻桂香提供了盘石派出所和盘石镇芭茅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龙福贵外出务工请假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金鸽客运公司、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采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死者龙福贵自初中毕业前后即已外出务工。经查阅原审案卷,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案件评议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发表了意见。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承保了贵DC0158号普通客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共55座。一审审理中,金鸽客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追加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作为被告并判决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费用397249.26元(包括龙文周领取的281800元和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费用)。根据金鸽客运公司与龙文周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金鸽客运公司支付给龙文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80000元及差旅费18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成因是,杨刚在驾驶过程中,过度疲劳仍然继续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根儿在驾驶过程中,车辆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并且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福贵在乘座杨刚驾驶的贵DC0158号普通客车回家途中,尾随撞上胡根儿驾驶的赣K15853/赣K2139挂重型半挂车,导致当场死亡的结果,是因杨刚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福贵的死亡结果是杨刚与胡根儿分别实施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规定,杨刚与胡根儿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龙文周、麻桂香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选择的是侵权责任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此,原审法院追加金鸽客运公司和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1、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案件的评议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发表了意见,程序上并无不妥。2、龙文周、麻桂香在与部分侵权行为人(金鸽客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后,再从侵权责任的权利救济途径起诉侵权行为人,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不属于双重赔偿。3、金鸽客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是基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诉讼中的抗辩范畴,而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采纳金鸽客运公司的抗辩意见,并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关于事实认定。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当地组织和医疗机构的证明,麻桂香患有精神疾病,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依法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是对权利人期待利益的弥补,故麻桂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龙福贵的死亡,导致龙文周、麻桂香中年丧子,这种精神打击是常人难以承受的,虽然再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能减轻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但本院同时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可使其精神得到适当慰藉。3、关于免赔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是否超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提出享有15%免赔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
关于龙文周、麻桂香的损失认定。根据赔偿清单,综合本案证据,对龙文周、麻桂香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死者龙福贵生前外出务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与城镇居民相符;且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是对权利人期待利益的弥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19825.50元(3965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5650元(5130元/年×20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共计497675.50元。
关于本案的处理。鉴于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承保了赣K15853/赣K2139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两份)和责任限额为3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承保了贵DC0158号普通客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龙文周、麻桂香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据此,龙文周、麻桂香的损失497675.50元,应先由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110000元/份×2份),剩余损失277675.50元(497675.50-220000元),由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137.52元(277675.50元×30%×(1-5%)】,由胡根儿与隆鑫汽车运输公司赔偿4165.13元(277675.50元×30%×5%);由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4372.85元(277675.50元×70%)。
关于金鸽客运公司与龙文周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有关追偿权等事项约定不明,应属无效。龙文周、麻桂香基于赔偿协议约定而取得的281800元,应视为金鸽客运公司的垫付款项,龙文周、麻桂香在本案执行中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龙文周、麻桂香的损失497675.50元,由天安保险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137.52元,共计299137.52元;由胡根儿与隆鑫汽车运输公司赔偿4165.13元;由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4372.8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金鸽客运公司根据赔偿协议约定支付给龙文周、麻桂香的281800元,龙文周、麻桂香在本案执行中应予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诉讼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10800元,共计16800元,由金鸽客运公司承担11760元,由胡根儿与隆鑫汽车运输公司承担5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发良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昌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