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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82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民终2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蔺绍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张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友张小柯(身份信息不详)沿浏阳市X0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6KM+100M下坡弯道路段时,恰遇挂靠在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蔺绍辉在道路上施工,张波驾车在避让前方路障时,车辆失控致张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张小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波的亲属即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组织刘成根、曾流湘等人(××)为争取利益到相关部门上访施加压力。在浏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最初要求蔺绍辉赔偿160000元,经协商,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与蔺绍辉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蔺绍辉一次性补偿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死亡补偿款、安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0元。调解期间,蔺绍辉称被张文爱推搡一下,张文爱称系曾流湘所为。同日蔺绍辉支付了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30000元,并出具80000元的欠条。蔺绍辉称其签署协议时虽未遭受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的胁迫,但认为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的上访行为对其构成了胁迫。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佳林集团有限公司和蔺绍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柯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蔺绍辉在交警部门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得知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后,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结果,未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便跑离交警部门。2015年8月18日蔺绍辉以未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交通事故全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在其近亲属张波与蔺绍辉施工所设路障发生事故后,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否系蔺绍辉受胁迫所签。蔺绍辉称调解期间其被张文爱推搡了一下,鉴于调解时距张波事故死亡时间不长,张文爱情绪有所激动属正常反应,且张文爱当时已年满72周岁,其即使对蔺绍辉有过推搡行为亦不足以形成暴力威胁;蔺绍辉另称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的上访行为对其形成胁迫,原审法院认为,上访是张文爱表达诉求的一种方式,该方式不会对蔺绍辉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形成要挟,且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时,有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赔偿数额亦从张文爱最初要求的160000元协商至110000元,符合调解协商的一般规律;蔺绍辉称其受张文爱欺诈签订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蔺绍辉称其受胁迫欺诈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理由不成立。蔺绍辉按照《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履行30000元赔偿义务后,又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要求蔺绍辉按欠条履行支付义务,蔺绍辉有义务按欠条约定支付赔偿款项80000元,故对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要求蔺绍辉支付张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等8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蔺绍辉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蔺绍辉要求调取交通事故材料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蔺绍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可以以行政复核的方式维护其权利,其跑离交警部门的行为实属不当,且《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签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内容亦不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蔺绍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80000元;二、驳回蔺绍辉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反诉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蔺绍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蔺绍辉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并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错误的。案涉协议的内容违法,调解协议上所列的当事人主体不合法,上诉人蔺绍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亦不合法。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张文爱、曾春香隐瞒了自己还有一儿一女的事实,把自己作为死者近亲属第一顺序赔偿主体对待,还伪造了自己的真实年龄,11万元的赔偿款计算依据和张小柯的医疗费不明。调解程序违法,主持调解的人未出示工作证和身份证件,不能证明其是交警队的工作人员,案涉协议上签字的人里也没有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后不知为何又加盖了浏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上诉人是在受到威胁和胁迫并陷于恐惧的情况下,进行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案涉协议应无效。2、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5)20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调查取证,内容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和确定事故责任以及侵权赔偿的依据。上诉人蔺绍辉在承包浏阳市S324线(即X003线)公路路面改造修缮工程过程中,依法依规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护栏,采取了完善有效的安全措施,但在此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张文爱和其女儿、女婿将上诉人设置的警示牌毁坏并扔到路边的草丛中。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张波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员,遇到弯道操作不当所导致的,本次事故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蔺绍辉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未查清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张小柯的损失等事实。张文爱和曾春香不具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资格,因为张文爱和曾春香还有一儿一女,死者的母亲罗子梅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原审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针对上诉人蔺绍辉的上诉内容,答辩称:1、张文爱、曾春香系死者张波的祖父和祖母,张波的父亲去世很早,张波从小到大都是由张文爱夫妇抚养成年。2、案涉调解协议系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张文爱也并未隐瞒其还有一儿一女的事实,这个事实也不影响调解协议的达成,张文爱夫妇也没有伪造自己的年龄。张小柯没有医药费,调解时把她列入进来纯属为了免除上诉人的后顾之忧,且现在也联系不上其本人了。主持调解的人根本就没有说自己是交警队的工作人员,调解过程是由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3、被上诉人没有毁坏警示牌也没有将其扔到路边草丛中。4、该调解协议是在责任认定书下达之前达成的,且该责任认定书下达之后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复核,故案涉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张波因此次事故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起诉要求蔺绍辉按照《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和《欠条》支付赔偿款。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既是死者张波的近亲属,又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其主张的亦是合同之诉,故张文爱、曾春香、罗子美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死者张波赔偿款的认定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蔺绍辉和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双方协商一致并在浏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蔺绍辉和张文爱、罗子梅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曾春香虽因不会写字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对协议内容予以了认可,且协议中关于张波赔偿问题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蔺绍辉、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蔺绍辉虽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前述情形并足以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死者张波赔偿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张小柯并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蔺绍辉和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小柯是否产生医疗费以及数额多少,同时蔺绍辉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后又在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到张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共计80000元”,故原审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认定蔺绍辉应依约支付张文爱、曾春香、罗子梅赔偿款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蔺绍辉上诉称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和侵权赔偿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其不服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可以申请复核,其跑离交警部门的行为实属不当。同时案涉协议是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签订的,双方在协商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未涉及事故认定书,也并未约定需以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作为计算赔偿款的依据,故原审亦未以事故认定书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

综上,对蔺绍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蔺绍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孟宝慧

代理审判员高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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