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民终12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郯城县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吴清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郯城县工商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工伤或交通事故。2.工伤和交通事故,二者只能取其一,而不能重复。3.不能重复的意思,要么按工伤处理,要么按交通事故处理。当时是按工伤处理的。4.按工伤处理,又是协商处理的。5.协议中的内容,主要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6.没履行的部分,是上诉人没有履行能力而不是不履行。7.没有履行能力,原因是国家大政方针发生了变化,这对上诉人来讲,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履行,上诉人不承担不履行的法律后果。8.协议中的照顾住房,国家由原来的房屋无偿分配制或低价租赁制,改革为了商品房制。任何人不得无偿或低租金获得国家的房屋。9.协议中的给安排张东启到工商局工作的约定,也与国家的大政方针相矛盾了。国家的招工制改革为招考制,逢进必考,将张东启不经法定的招考程序安排为工商局的职工(公务员或事业编)上诉人已做不到。10.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损失56528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协议书中没有赔偿565280元的约定。11.如果按交通事故赔偿而不是按工伤赔偿,赔偿的标准也只能是按事发时的标准,不应当按起诉时的标准。12.按工伤标准,协议解决了双方的争议,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上诉人尚未下决心收回。被上诉人协议书中的利益尚未实现的部分,依法能实现的,上诉人没有理由不予兑现。依法不能兑现的,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13.因工受到伤害,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抚恤规定,没有赔偿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当时的工亡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清莲辩称,1.按照现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之近亲属死亡的事故既构成工伤也构成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既可按照工伤的规定也可按照交通事故的规定主张权利,不但可以获得工亡补助金也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协商解决该纠纷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特别注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不再向其他行政、法院申诉或起诉。上诉人称现要按照当时的工伤程序处理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照顾被上诉人住房将来安排张东启到工商局工作的约定义务。由于上诉人已经明确无力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该条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的近亲属系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属上诉人,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协议撤消后上诉人负有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虽然协议没有赔偿损失565280元的约定,被上诉人依据起诉时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主张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清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关于照顾原告住房及安排张东启(廖超亚)到工商局工作的约定,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因张宝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宝兴生前系郯城县工商局职工,原告吴清莲与张宝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1992年10月生男孩张超亚,即原告廖超亚。1994年9月14日15时30日,张宝兴乘坐被告单位车辆外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宝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郁中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宝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提出意见,要求由本单位自行处理,此后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间为原告家庭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亦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1997年11月原告等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997年11月26日双方经诉讼外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同意将原告吴清莲调入工商局;二、被告支付原告等人死者丧葬费及10个月工资;三、被告按国家规定承担原告廖超亚及张宝兴之母谢印爱(已故)的抚恤金,并照顾原告住房及将来安排张东启到工商局工作;四、被告照顾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五、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原、被告不得再追究驾驶员及其他人员的责任(其余内容详见协议)。该协议未涉及因张宝兴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撤回起诉,被告亦履行了除“照顾原告住房及将来安排张东启到工商局工作”外的协议事项。2013年7月原告廖超亚大学毕业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安排工作,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政策发生变化,该项协议事实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有本案纠纷。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为565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清莲与被告1997年所签订《协议》第三条中关于“照顾原告住房及将来安排原告廖超亚到工商局工作”的约定,与现行的住房政策及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用人制度不符,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该约定已不能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该条约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亡)保险事故的规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死亡赔偿金或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约定,对此被告亦未实际支付,鉴于“照顾原告住房及将来安排原告廖超亚到工商局工作”的约定客观上不能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有失公允且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清莲与被告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签订《协议》第三条关于“照顾原告住房及将来安排原告廖超亚到工商局工作”的约定;二、被告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吴清莲、廖超亚因受害人张宝兴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被告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现在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非死亡发生时的标准支付二被上诉人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张宝兴生前系上诉人处的职工,因乘坐上诉人单位的车辆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由有关机关最终认定上诉人处的司机负全责,死者张宝兴不负任何责任。而作为赔偿义务的上诉人既未为张宝兴的亲属落实工亡保险待遇,亦未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后二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除第三条“照顾原告住房及将来安排原告廖超亚到工商局工作”约定外的其他约定内容,但该第三条约定内容因与后来国家的住房政策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改革相悖,双方均认可已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第三条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上述第三条约定系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无法履行后,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二被上诉人亲属张宝兴死亡赔偿金,对此,上诉人亦同意予以赔偿,只是对应适用当时还是现在的法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而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张宝兴死于1994年,当时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并没有积极赔偿,且距今已逾二十年之久,这期间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人均收入等经济指标均大幅度上升,且考虑到上诉人占用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等损失,二十年后的赔偿如再按照当时二十年前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过低,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支付二被上诉人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上诉人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敬国
审判员吴强
审判员张念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