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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24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黑1085民初2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玉、赵金好、赵金来、赵金荣、赵金山、赵金伟、赵金兰与被告张竹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玉及原告赵金玉、赵金好、赵金来、赵金荣、赵金山、赵金伟、赵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被告张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玉、赵金好、赵金来、赵金荣、赵金山、赵金伟、赵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七名原告因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65950.00元,丧葬费12220.25元,合计17817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3日,死者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穆棱市河西镇龙眼村冰湖沟道路由南向北驶上八林公路9公里460米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有被告张竹坤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八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张竹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死者赵某某7名姊妹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原告赔偿款17817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竹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穆公交认字[2016]第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穆棱市下城子镇仁里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日12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穆棱市河西镇龙眼村冰湖沟道路由南向北驶上八林公路9公里460米处,向左转弯过程中,遇有被告张竹坤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八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张竹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穆公交认字[2016]第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被告张竹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无父母、无妻子、无子女,现有兄弟姐妹七人,即原告赵金玉、赵金好、赵金来、赵金荣、赵金山、赵金伟、赵金兰。赵某某生前户籍居住地为穆棱市。被告张竹坤驾驶的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竹坤是否应赔偿原告赵金玉、赵金好、赵金来、赵金荣、赵金山、赵金伟、赵金兰因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65950.00元,丧葬费12220.25元。被告张竹坤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竹坤与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张竹坤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赵某某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死亡时48周岁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赵某某死亡赔偿金

165950.00元、丧葬费12220.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竹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玉、赵金好、赵金来、赵金荣、赵金伟、赵金兰、赵金山赔偿款178170.25元(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65950.00元和丧葬费12220.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00元,减半收取1932.00元,由被告张竹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军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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