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成民初字第22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郭随如与被告郭守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军、王俊叶,被告郭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随如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丈夫赵顺驾驶自行车行驶至郭长线大善村晨光小学门口北侧路段撞在王艳林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被告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收法律文书。2011年12月14日由被告代理原告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该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成安县人民法院做出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将本人身份证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在临漳工商行办卡,并由被告保管该卡。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咨询赔偿款是否到账,被告一直说没有到账,原告产生怀疑,2013年12月16日经查询被告持有的原告工商银行户名、卡号,得知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0日一次将赔偿款120000元打到原告上述卡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却以原告名义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1日每次取款40000元(最后一次40011元),共计取款12011元,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应得赔偿款达两年左右,被告私自领取赔偿款不属原告授权范围,应受到法律制裁。起诉要求被告郭守珍告立即返还原告郭随如丈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款1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至履行给付完毕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守珍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2月30日前保险公司一次打到原告卡上12万元,但银行不让一次取走,让一次取4万,我第一次取了4万,第二次又取了4万,当时我想这两次共8万,赶紧给原告弄清,给了她钱没这回事了,于是我拿我自己的钱28000元,共108000元(扣除诉讼费、其他杂支之后),在2011年年底快过年时,大约离过年有半月时间,原告和其大儿子赵红雨、大儿媳一块来到我家,我把108000元赔偿款给了原告,当时有见证人在场,第三次取款4万元当然不应该给原告了。二〇一二年农历四月初四,我到大姐、二姐家赶会,大姐、二姐、南豆公妹妹问过原告赔偿款给了没有,原告说给了。二、原告在长达两年时间里从未向我要过款,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赔偿款。三、原告起诉我是原告家庭内部原因引起的,而不应涉及到我,原告家有四个儿子,原告在家庭内部如何分配是引起诉讼的关键,原告受他人指使或被逼以我作挡箭牌来遮挡家庭的纷乱局面。四、原告在诉状末尾部分有意地指责我不顾法律、道德、良心,特别是亲情这种说法,是一种颠倒黑白、是非不分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原告把她的身份证给我让我办卡替她办事,我接受了委托,完成了委托事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一、2011年10月14日诉状、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原告丈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并达成调解的事实;二、银行取款明细一张、个人业务凭证二张,用以证实被告取款的事实;三、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未付款的事实;四、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实曾经向公安局报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通话内容认可,但称系原告因儿子之间闹矛盾,四儿媳说家里没给分钱、要住二儿子的房子,让被告给四儿媳说赔偿款还没有给,原告给了被告一个手机号说是四儿媳的,被告给打的电话,被告对所述打电话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通话中被告提到四的不懂事、媳妇不懂事,显示被告明知是在与原告大儿媳通电话,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被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可证实原告在起诉前以信用卡诈骗向成安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由证人张庆丰、岳书芹、郭瑞萍、郭秀如、郭秀清、张纪辉到庭作证,原告当庭质证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证据三中录音通话内容相反,不予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丈夫赵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经调解,原告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该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郭随如承担。2011年12月14日由成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成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后原告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由被告在临漳工商行办理银行卡,并由被告保管该卡。后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将赔偿款120000元转入原告上述卡上,被告以原告名义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取现金4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取现金40000元、2012年1月11日取现金40011元。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原告提起并参与因原告丈夫死亡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的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交给委托人。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被告由被告代其办理银行卡,仍可视为是原告委托被告就处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项的延续,被告本应将该卡交给原告,则代理事项即全部完成。但被告在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原告银行卡后,又以原告的名义分三次取出全部赔偿款,该取款行为已超越其代理权限。被告辩称其已将赔偿款扣除诉讼费等费用12000元后剩余款项108000元全部交付给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与原告大儿媳通话时原告大儿媳提到原告已给被告9000元用于打官司费用,被告未否认;被告称在2012年春节半月前将款交付原告,2012年春节是阳历2012年1月23日,半月前即2012年1月8日左右,被告在2011年12月21日取现金4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取现金40000元,上述合计80000元现金在被告家存放至2012年1月8日长达14天左右才给付原告,不合常理,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长达两年时间里从未向其要过款,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赔偿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接受原告委托事项取得的赔偿款120000元交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守珍给付原告郭随如1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守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丽华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任建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