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21民初20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05
审理经过
原告应学强与被告程国红、黄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红、黄小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学强诉称:原告与程十根系朋友关系,因程十根是种田大户,每年都要从我这里购买大量农药化肥,因双方业务往来关系比较密切,从2013年开始,程十根陆续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2015年12月4日,经程十根与原告对账,程十根确认共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2999元,且程十根签具了书面送货单一张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都未付款。2016年初程十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财产均由两被告继承,故两被告对归还货款应承担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等损失3000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程国红、黄小妹均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程十根是种田大户,每年都要元原告处购买大量农药化肥,因双方业务往来关系比较密切,从2013年开始,程十根陆续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2015年12月4日,经程十根与原告对账,程十根确认共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2999元,且程十根签具了书面送货单一张给原告。2016年初程十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财产均由其儿子程国红、妻子黄小妹继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货款及利息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999元。另查明程十根生前在南昌县蒋巷镇洲头村程家自然村54号两层楼房一栋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46000元均由程国红、黄小妹继承,程国红、黄小妹在外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12月4日结算送货单一份,程十根死亡证明一份,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各一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两份,南昌县蒋巷镇洲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十根在原告处赊欠农药化肥款,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结算程十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229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十根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财产坐落在南昌县蒋巷镇洲头村程家自然村54号两层楼房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46000元均由被告程国红、黄小妹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按此规定,程十根的债务应在其遗产中进行清偿,被告程国红、黄小妹所继承的财产足以清偿程十根的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等损失3000元,因程十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对主张利息等损失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等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国红、黄小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学强货款人民币22999元。
二、驳回原告应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程国红、黄小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建国
人民陪审员高海泉
人民陪审员李桂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