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金义刑初字第8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5-17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26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上追尾碰撞陈某甲驾驶的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被告人李某及赣L×××××号车上成员琚建波、邹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琚建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所属的江西铜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同被害人琚建波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6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身体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0吨,实载17.57吨)的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7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由陈某甲驾驶的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及赣L×××××号车上成员琚建波、邹某受伤,后琚建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赣L×××××号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所属的江西铜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同被害人琚建波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并严重超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属公司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峰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