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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阜刑初字第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27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辩护人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新BJ2446号现代牌小轿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S111线48KM+100M处(阜康市黄金局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查明

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经新疆中信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新BJ2446号车制动印产生时的车速为72km/h。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姐姐得了癌症,被告人的孩子也还小,家庭需要大量开支,被告人妻子没有工作,只有靠被告人打工挣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新BJ2446号现代牌小轿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S111线48KM+100M处(阜康市黄金局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经新疆中信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新BJ2446号车制动印产生时的车速为72km/h。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67000元。2014年9月5日,受害人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被告人蒋某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75042.29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车辆照片2张,证实肇事车辆新BJ2446号小型轿车的外部特征,阜康市公安局交警队将肇事新BJ2446号小型轿车予以扣留,2014年6月6日检验、检测完毕后阜康市交警大队将新BJ2446号小型轿车发还被告人蒋某。

2、血样2份,附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日10时45分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蒋某血样2份。

3、阜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实被告人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5、机动驾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车辆信息详单1份,证实被告人蒋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新BJ2446号小型轿车基本特征及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人蒋某。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份,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蒋某在乌奇路阜康市黄金局家属院门口路段交通肇事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抢救被害人的经过。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文号(阜)公(物证)鉴(尸检)字(2014)42号,附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1份,证实在被告人蒋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小于5毫克。

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1份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文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973号,附肇事车辆照片2张,证实肇事车辆新B-J2446号车体前部左侧与徐某某碰撞接触,制动印产生车速为72km/h。

9、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附事故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实2014年5月1日9时许发生在阜康市乌奇路黄金局家属院门口路段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道路基本情况、照明情况、肇事车辆的外部特征及周边环境状况。

10、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情节。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明),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向110报案。

13、到案经过1份,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交警大队民警赶到阜康市医院将被告人蒋某带至阜康市交警大队,也证实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家属徐胜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15、谅解书1份,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徐胜文、徐胜军、徐胜义、徐德香、徐胜武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判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小冬

审判员程建军

人民陪审员吕伯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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