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灌刑初字第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21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春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醉酒(血液酒精浓度为220.27MG/DL)无证驾驶一辆桂C×××××(套牌)的现代牌轿车搭乘朋友罗某、梁某、蒋甲、文某从黄关往灌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1线75KM+35M处时,与一辆货车会车后向左侧驶出道路,将新街镇龙中村村民陈某家的围墙撞倒,致使车上乘客蒋甲、文某死亡,梁某、罗某及自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灌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蒋某及车主罗某文与2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87万元。
本院查明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2份、收据2张、谅解书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醉酒(血液酒精浓度为220.27MG/DL)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桂C×××××(套牌)的现代牌轿车搭乘罗某、梁某、蒋甲、文某从黄关镇往灌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01线75KM+35M处时,驶出道路左侧,将灌阳县新街镇龙中村村民陈某家的围墙撞倒,再撞击陈拥军家门口砖堆,致使车上乘客蒋甲、文某死亡,梁某、罗某及被告人蒋某本人受伤,桂C×××××(套牌)的现代牌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灌阳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笫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及车主罗某文与被害人蒋甲、文某的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及车主罗某文赔偿被害人蒋甲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50000元;赔偿被害人文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20000元,已全部给付。
被害人蒋甲、文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蒋某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灌公交认字(2014)笫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20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2份、收据2张、谅解书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梁某、陈超、罗某文、唐某、蒋某文、唐某祥的证词;
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4、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份、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牌照桂C-×××××轿车检验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的罪行,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国喜
代理审判员蒋亚玲
人民陪审员陆增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