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231刑初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21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洪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鞠洪昌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鞠某从垫江县杠家镇沿杠沙路方向往垫江县沙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垫江县杠沙路900M杠家镇双溪村2组孔家湾观音岩附近路段时,鞠洪昌因操作不当,将行人雷某2(男,殁年69岁)撞倒,造成雷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雷某2经送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4日19时4分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鞠洪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洪昌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并将被害人雷某2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鞠洪昌与被害人雷某2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雷某2近亲属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鞠洪昌已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内容,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洪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证人鞠某、雷某1的证言、被告人鞠洪昌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鞠洪昌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洪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洪昌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事发后,将被害人雷某2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医治,积极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鞠洪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延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