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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12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安某甲、安某乙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友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鸣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市黄陂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黄陂西路3号电杆处,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撞倒,造成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杨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等诉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鸣臻赔偿经济损失44813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愿依法予以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项目超范围,应依法计算,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鸣臻辩称,鄂K×××××号摩托车虽登记在我的名下,但该车已于2014年4月10日作价2000元卖给杨某,我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持C1证驾驶鄂K×××××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车站街至航空路西城嘉园,19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黄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陂西路3号电杆处,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同向前方右侧步行的丁某(女,殁年50岁),导致鄂K×××××号二轮摩托车与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头部损伤引起急性颅脑功能障碍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未在人行道上步行,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120电话呼救并协助抢救被害人。庭审时,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认了本案事实。

另查明,鄂K×××××号二轮摩托车原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鸣臻所有,该车于2014年4月10日经其与被告人杨某协商,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自此,该车由被告人杨某实际控制和使用,但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于2013年9月18日在财保孝感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被害人丁某长期居住在孝感城区,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1388.83元,其中财产损失: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906元/年÷360天/年×10天×3人=1908.83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3、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安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8、交通费票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车辆买卖协议书;11、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虽有C1照,但该照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能在案发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属机动车驾驶者应尽的义务,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它关于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害人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由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害人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23268.83元,应由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21268.83元因被害人丁某对本案事故也有一定责任,故该款按责任比例在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分担,其分担比例本院确定为8:2,即由被告人杨某承担21268.83元×80%=17015.06元,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鄂K×××××号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卖给被告人杨某,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鸣臻早已丧失该车的使用与控制权,因而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非物质损失,本案死亡赔偿金有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与精神抚慰金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财产损失17015.0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余培华

人民陪审员周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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