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1321刑初2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26
审理经过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卢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勇及其辩护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08时许,被告人艾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306省道由随县安居镇往随县环潭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环潭镇九里岗村路段处,被告人艾勇在借左边车道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阮某1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勇在现场拨打120救护车及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2017年5月2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阮某1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5月23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艾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时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艾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1无责任。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艾勇与被害人阮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艾勇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艾勇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查获艾勇的情况说明、艾勇人员基本信息、艾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行驶证复印件、阮某1人员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发送回执等书证;2.证人高某、阮某2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5.被告人艾勇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勇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人艾勇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艾勇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艾勇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艾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艾勇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洪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