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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27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7   阅读:

审理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刑初字第000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27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荔检诉刑诉字(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9928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105KM时,将前方同方向无证驾驶陕ECY980号两轮摩托车梁增强碰撞,致其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分析及照片、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诉称,其父亲梁增强因2014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温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公司为其陕E9928E号凯马牌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醉酒驾驶是严重违法行为,只能垫付相关抢救费用;2、死者权利人主张费用统一计算,我公司认为应扣除被告方已赔偿部分,并保留追偿权:3、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死者应提供死亡证明,最后我公司对其他费用不予以赔偿。4、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2000元,摩托车损失只能算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9928E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105KM时,与前方同方向无证驾驶陕ECY980号两轮摩托车的梁增强发生碰撞,致梁增强当场死亡。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被交警从现场传唤至交警大队调查,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保险公司为其陕E9928E号凯马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赔偿以外,被告人温某某赔偿梁某50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温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增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温某某检出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梁增强检出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户小刚证言。2014年12月20日下午六点左右,户小刚在蒲大路正常行使,到中刘三组时,他前面的货车将一辆摩托车相撞。他的车辆也有点受损,他下车准备理论,过去看见司机正在摇伤者,他看事大了,驾车走了。

2、证人孙若士(系温某某之母亲)证言。2014年12月20日17点左右,孙若士的儿子驾驶陕E9928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她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因为对面来车的灯光很亮,会车时,车将前方的摩托车撞了,她和她儿子把人从坑下抬上来,她儿子赶紧给那个人做人工呼吸,那人受了伤,说不了话。她儿子温某某就打了120电话。

(三)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0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温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9928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他妈回家,沿蒲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刘村东路段时,他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距他有四、五十米远,因大货车没有给他会灯,一直打的远光灯,照的看不清前方,当被告人温某某车与大货车快相会到一块时,突然发现右前方行驶着一辆摩托车,他的车与摩托车相距有一两米,来不及踩刹车,与摩托车撞了,他赶紧向右打方向,最后他车拥着摩托车冲到北边的沟里停了下来,摩托车司机在他车后路北沿下躺着,温某某和他母亲把人往上抬了一下,他看那个人伤的重,说不了话,就给那个人做人工呼吸,交警大队的人来了以后,就把他带到了交警大队。

(四)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梁增强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五)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和技术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312县道21KM+105M(中刘村三组路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死亡一人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未离开现场,在肇事地点等候,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梁增强之子、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具有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3246.5元。被告人温某某系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交通事故侵权人,其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给付义务而完成。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保险公司,系事故所涉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害人梁增强摩托车损失的实际情况,参照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辩论意见,被害人梁增强的财产损失可确定为1500元。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以及财产损失应按150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因梁增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人民币111500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发印

人民陪审员严永进

人民陪审员张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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