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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1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24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雷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苏某某等人相约在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一捆三”烧烤店吃饭,8月20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等人吃饭结束后,孙某某和苏某某各自驾车送朋友回家。凌晨2时许,苏某某驾驶陕F91159载其女朋友李某某行驶至汉台区梁州路交警一大队二中队门前路段时,跟随其车后的孙某某驾驶豫LFR885号黑色别克小轿车,与行人苏某甲(男,22岁)发生碰撞,致苏某甲被撞击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伤者苏某甲被同事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0日04时30分死亡。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苏某甲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LFR885号别克车发动机室盖前部凹陷,前风窗玻璃右前部凹陷碎裂符合与人体碰撞特征。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苏某乙、王某某在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孙某某向被害人家属共支付人民币575000元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3、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孙某某已经积极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无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汉中市公安局110受案登记表及122案件信息;2、抓获经过;3、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苏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白某某证言;4、事故现场勘查表;5、案发路段的监控视频截图;6、辨认笔录;7、指认笔录;8、照片;9、汉中市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事故认定书;10、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4)车物鉴字8-16号鉴定书意见;11、尸体检验报告;12、被害人苏某甲死亡证明书;13、机动车驾驶证及人员信息;14、交通事故赔偿书;15、谅解书;16、领条;1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具有显著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索晓江

人民陪审员景莹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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