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浦刑初字第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11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碧云山庄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遂反向逆行超车,撞到行人徐某,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受伤,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普某、狄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平元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