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云刑初字第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17
审理经过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湘F×××××马自达小轿车载被害人卢某乙由北往南行驶在长江大道上,车辆超速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滨江村附近,因避让道路上的其他车辆,误将油门作刹车,导致车辆撞击道路右侧边缘侧翻后自燃,造成袁某受伤、湘F×××××小轿车受损及卢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1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2015年6月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安葬费和死亡赔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说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任某、姜某、张某、杨某、黄某、易某、卢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湘F×××××马自达小轿车载被害人卢某乙由北往南行驶在长江大道上,车辆超速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滨江村附近,因避让道路上的其他车辆,误将油门作刹车,导致车辆撞击道路右侧边缘侧翻后自燃,造成袁某受伤、湘F×××××小轿车受损及卢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1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所在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某平时表现较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缓刑,并保证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卢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分二次已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乙家属人民币50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证人任某、姜某、张某、杨某、黄某、易某、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17时许,看到肇事现场有一辆小车在燃烧,小车旁躺着一个女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5、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卢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赔偿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7月2日已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乙家属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7、2015年8月3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乙的家属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已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的家属已对被告人袁某进行了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9、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解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袁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所在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袁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瞿四平
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费邑龙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