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523刑初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16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被告人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姚某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陕E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900M处,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吕某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姚某驾车逃逸。姚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诉称的案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姚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10059.5元(已赔偿25000元);赔偿原告人吕某草抚养费35092元;2、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渭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姚某饮酒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姚某的追偿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陕E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大荔县城去罗敷途中,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900M(官池村四组路口)处,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吕某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姚某驾车逃逸。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姚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渭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XIA090CTP15B008588T;号牌号码陕EXXXX;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00:00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00时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姚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吕某运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对被告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2月21日20时39分,大荔县交管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官池街道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交管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现场位于202省道99KM+900M处,现场可见一男性尸体头东脚西面南侧躺于路西,肇事车辆逃逸。经过对肇事车辆脱落于现场的黄色塑料碎片、前大灯罩塑料透明片及通过调取案发路段前后时间段监控卡口信息进行比对后确定肇事车辆为陕EXXXX号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经排查确定车主为姚某,次日9时在其经营的水果店内将其抓获,并在西二环中段一汽修厂内将肇事车辆提取暂扣。
2、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姚某持A2型驾驶证;所驾车辆陕EXXXX号黄色长安牌“奔奔”小型轿车为2015年3月25日经张伟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刘晓玲的车辆。
3、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姚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某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4、户籍证明、大荔县官池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帖某侠系吕某运之妻,吕某系吕某运之子,吕某草系吕某运之母;吕某草有三个儿子,长子吕某运、次子吕某义、三子吕某信。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姚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6、大荔县公安局官池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吕某运死亡日期2016年2月21日;户口于2016年3月7日注销。
7、协议书载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与被告人姚某予2016年6月8日达成协议。①、被告人姚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②、被告人姚某向被害人家属吕某草、帖某侠、吕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保险赔偿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整(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不再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③、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自愿和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姚某依法从轻处罚;④、因本案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放弃对姚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8、谅解书载明,2016年6月8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9、收条载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于2016年6月8日领取赔偿金190000元。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AXxxxx;号牌号码陕EXXXX;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00:00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00时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海证实:21号晚上十点多姚某一个人将陕EXXXX号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开到刘某海的修理厂,刘某海发生了什么事,姚某说没有,只说让修车。刘某海查看车后发现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破裂,右侧后视镜断了,引擎盖右前侧变形,右前侧大灯破了缺失,右叶子板变形,前保险杠右侧缺失。刘某海当时要关门,随后就用自己的车将姚某送到他开的幸福水果店,然后刘某海就回修理厂了。隔天早上,警察就到刘某海的修理厂将姚某开来的陕EXXXX号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暂扣了。
2、证人刘某证实:刘某和姚某在云棋路北段辣过瘾火锅店吃饭,喝了一瓶西凤御宴牌白酒。姚某能喝半斤白酒左右,陈某来之后,三个人又喝了一瓶西凤三七五牌白酒,这一瓶姚某只喝了一点,基本都是刘某和陈某喝的。下午5点左右,他们三人就离开饭店去了姚某的水果店。下午7点刘某和陈某离开了,就再没有和姚某联系过。
3、证人吕某证实,案发当天,吕某家里来了客人,其父亲吕某运过公路到路西超市去买烟,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时候,在官池四组路口发生事故。等吕某赶到现场时,医生说其父亲已经死亡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某供述:2016年2月21日15时许,姚某和朋友李斌、陈某在云棋路吃饭喝酒,三人共喝了两瓶,完后就去姚某店里聊天,后李斌、陈某就走了。晚上19时许,姚某驾驶陕E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华阴,行驶到官池街道十字南边的时候,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小车,车灯比较亮,会完车后,姚某发现有个行人在其正前方,因为距姚某比较近,姚某就刹车向左打了一把方向,随后车右前角就将那个人碰撞。撞了后没有停车,继续向南行驶,把车开到了朋友刘某海的修理厂。随后姚某就回到自己水果店里睡觉了。第二天早上交警大队民警在店里将姚某抓获。
(四)鉴定意见
1、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大荔县公安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吕某运头颅塌陷畸形,脑组织外漏。分析死者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荔鉴(刑技)字(2016)029号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号检材从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片一块为二号检材肇事车辆上的分离之物。
(五)勘验笔录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大荔县官池街道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900M。案发当晚,交警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从事故现场提取黄色塑料块1块,白色透明塑料块1块,黑色、白色小碎塑料块数块,棕色皮鞋1双。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载明,姚某被抓获后对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进行指认,事故现场位于202省道99KM+900M(大华公路官池村四组路口)处,肇事车辆陕E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大荔县城西二环云鹏钣金喷漆汽修厂内,交警队民警提取并扣押。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吕红义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190000(已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姚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吕某运死亡,侵犯了吕某运的生命权,被告人姚某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驾驶的陕E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渭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草、帖某侠、吕某因吕某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发印
审判员严伟
人民陪审员雷武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红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