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12刑初3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29
审理经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智龙、王亚珍、李林泽,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政刚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吕平驾驶检验不合格的吉D44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9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宝善堂一社路口处,其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鹏飞驾驶准备左转弯的吉BB8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C8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吕平、路岱铭受伤,李鹏飞当场死亡。事故后,吕平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查明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路岱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鹏飞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呼吸运动受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平驾驶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超额装载,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智龙、王亚珍、李林泽诉称:1、追究被告人吕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吕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鹏飞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交通、住宿费2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6849.30元,减去110000元为636849.30元,乘以80%为509479.44元,加上110000元,最后赔偿原告619479.44元;3、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政刚与吕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吕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吕平意见是听从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政刚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有异议,吕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政刚应在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非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备赔偿法定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保护,交通费、住宿费要求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投保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非法改装行为,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吕平驾驶吉D44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9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宝善堂一社路口(长清公路74公里)处,吉D44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李鹏飞驾驶左转弯的吉BB8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C8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链接处接触,吉A9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散落运载物将吉BB8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掩埋,致车辆损坏,吕平、路岱铭受伤,李鹏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吕平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平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车辆,超额装载,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鹏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危险品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路岱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鹏飞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呼吸运动受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吉D440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9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吕政刚,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被告人吕平受雇于吕政刚驾驶车辆。被害人李鹏飞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因事故死亡时47岁。原告王亚珍有两名成年子女,其生活来源靠其已退休丈夫工资收入。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证人孔艳、王鑫、王吉山、郭兆霞、李智龙、路岱铭、吕政刚证言;3、被告人吕平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吕平与吕政刚系雇佣关系,吕政刚系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吕政刚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车辆非法改装的意见,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此主张不予采信。事故车辆投保三者商业险时未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安华保险公司提出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时对被保险人明确释明免责条款,故对安华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其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吕平承担主要责任,安华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在案证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以保护人民币1000元为宜、住宿费要求680元数额合理,应予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按照二分之一份额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政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鹏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李鹏飞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626440.3元[(26530.42元×20年)+(19166.38元×10年÷2)]、丧葬费28049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6169.3元,减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政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110000元,余款人民币54616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70%为人民币382318.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向民人民陪审员李德文人民陪审员张志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