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云0128刑初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2-28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俎广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经检测转向系、制动系均不合格的川W×××××号“楚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四川省会理县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22日凌晨01时10分,张某某驾车以8档排约58公里的时速沿禄劝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大路大庆村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刘某1相撞,致刘某1受伤经医院医治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致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而驾驶肇事的川W×××××号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被害人信息材料;证人董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禄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1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1之子刘某3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之子刘某3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家属的经济损失125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1之子刘某3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禄
人民陪审员张才学
人民陪审员钱雯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