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凤刑初字第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3-26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CA376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凤冈县进化镇往琊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鄢大线28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生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无责任。
2014年12月11日,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陈某某亲属的谅解。同年12月31日,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贵CA3768号肇事车辆发还被告人。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凭证,行车证及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指挥中心警情单,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原地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