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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刑初字第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6-15

审理经过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建议公诉机关补侦一次,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冯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8时47分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星马牌晋J27129重型罐式货车从东岳山村某混凝土搅拌站往某村某混凝土搅拌站行驶,途经218省道某乡某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将同向行驶的秦某乙骑的自行车撞倒,致秦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事故。被告人秦某未组织抢救驾车逃逸。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和山西省公安厅金属铁锈成分比对检验,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无牌水泥罐车从临县城内出发到临县某村某混凝土搅拌站,当行至搅拌站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右侧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临县某公司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勘验、物证提取笔录;7、视频资料等。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2013年10月12日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2013年10月15日又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辩称,2013年10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不是我造成的。对2013年10月15日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47分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临县某公司所属星马牌晋J2712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东岳山村某混凝土搅拌站驶往某村某混凝土搅拌站,途经218省道某乡某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被害人秦某乙所骑自行车(后行李架载有铁梯)相撞,造成事故,被害人秦某乙因此受伤,经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秦某未组织抢救,驾车逃逸。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和山西省公安厅金属铁锈成分比对检验,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乙无责任。

2013年10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临县某公司所属无牌水泥罐车从临县城内出发到临县某村某混凝土搅拌站,在218省道行驶至临县某村某混凝土搅拌站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王某驾驶同向、右侧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委托其妻协助肇事车辆所有人临县某公司经协商与被害人王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以被告人属无意申请免予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的谅解。2013年11月10日肇事车辆所有人临县某公司与被害人秦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经协商达成协议,该被害人家属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临县某混凝土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不再就本起事故纠缠任何单位及负责人。该公司按二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我从家出发准备去县城,当行驶到某村路段时,我看见离路西侧路边2米远处有一辆自行车,不见人,我又往前行驶时看见离马路西侧一米多处躺一个人,周围有四五个人围观,我停下车,看见跟前没人管,就打了110报了警,有人问我是做什么的,我说是山西省法治经济频道工作的,没有说是检察院的。不知道吕某甲说过什么。我让周围的人把现场拦起来,后来,来了一辆旦旦车将那人拉上走了,我等交警来了后就上了县城。到县城后,我将我的蓝色晋AJT659轿车停放在人民医院院内南边,我和吕某甲下了车,路过医院门厅时,看见几个人站着,吕某甲说肯定是刚才某碰了的人,咱们去看看,后来我们问那个女的人怎么样了,在场的人说,谢谢你们报了警,人已经死了,后来我们就向人民医院小巷下面走了,我们去旅馆住宿,因为人满,吕某甲去小巷另一旅馆内住宿去了,第二天大约8点多,我们就起床回家了。

2、段某的证言:

(1)、2013年10月17日22时18分至22时56分的证言证实,我在临县某搅拌站当收料员,2013年10月12日下午18时许,在临县东岳山吃的饭,吃完饭大概18时30分,我就坐着秦某开的水泥罐车往临县某乡某村水泥搅拌站走,我们往下走时,在临县某乡某村路段路右面躺着一辆自行车、一个人、一个梯子,自行车、梯子在路的西面,人在自行车、梯子的前面。我们的车就停在出事地点的北面,没有过了出事地点,我们车上的司机秦某就从车上下去。出事地点的南面停着一辆三轮车,我们第一次停下车时,三轮车离事故现场有三四米远。秦某还没走到三轮车的跟前,三轮车就走了,秦某追了几步没追上,后秦某就上到车上,绕过事故现场就追,追了三四十米,三轮车就停下,秦某从车上下去问三轮车司机:“是你把他碰了吗”,三轮车司机说“不是”。我再没有听到还说什么了。他们说话时跟前还有两个路边的人,这两个人不是从三轮车上下来的。我不认识他们,也不知道秦某是否认识。我从始至终没有下车,我看见三轮车上下来的是司机,随后村里的人来了,我们就走了。

(2)、2013年10月28日11时20分至16时20分的证言证实,我和秦某在临县某混凝土搅拌公司上班,和秦某乙不认识。2013年10月12日晚上6点多,我在东岳山临县某混凝土搅拌站吃完晚饭后,就坐上秦某驾驶的某混凝土搅拌站的水泥罐车从东岳山临县某混凝土搅拌站往某某混凝土搅拌站行驶,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室内,车行驶在某乡某村路段,我看见前面路上倒着一辆自行车和一个梯子,一个人在自行车前方倒着,人的前方有一辆蓝色轿式不加二马槽的三轮车和摩托车停着,三轮车没有车牌,摩托车上坐着一个人,没有看见三轮车撞了梯子和自行车。我看见后告诉秦某,秦某就将车停在梯子后面三四米处,此时前方没有任何车辆行驶。秦某说“看是我们街里家了不”,说完后,秦某下了车,他没有看过公路上倒着的人,直接往前走去,我没看见有微型客车上的人和秦某说过话,走了大约六七丈远,看见那辆三轮车往前开走,秦某怀疑是三轮车撞了人,秦某就返回车里绕过自行车和梯子去撵那辆三轮车,此时骑摩托车的男子也骑上摩托车往某方向走了,在某村路段,那辆三轮车自己停下,三轮车不载货物,秦某下了车,问那辆三轮车司机“是你撞人了?”司机说“不是”,三轮车司机开的三轮车走了。肯定不是秦某驾驶的水泥罐车撞了人,因为他驾驶的水泥罐车停在某村事故现场后面,没有超过事故现场。后来,秦某驾驶的水泥罐车回到某某混凝土搅拌站,在水泥罐车上和秦某什么话也没有谈。到了站里,我看见站内停着两个水泥罐车,我就到后面收料去了,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我看见秦某将水泥罐车停在自行车和梯子及人的后面,大约在梯子后面三四米远的地方。秦某下了车后,没有看过公路上倒着的人,直接往三轮车跟前走的。我们没有看见三轮车是否撞了梯子和人,是秦某怀疑是三轮车撞了人,所以去撵三轮车。我也不知道秦某驾驶着几号水泥罐车,在某村路段秦某驾驶水泥罐车往住停放时水泥罐车前方没有任何车辆行驶。

(3)、2013年10月28日19时18分至19时57分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2013年10月28日11时20分至16时20分的证言基本一致。

(4)、2013年10月28日23时02分至2013年10月29日00时03分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上6点多,我在东岳山临县某混凝土搅拌站吃完晚饭后,就坐上秦某驾驶的某混凝土搅拌站的水泥罐车从东岳山临县某混凝土搅拌站往某某混凝土搅拌站行驶,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室内,车行驶在某乡某村路段时公路上什么情况也没有,也没有看见公路上倒着人和梯子以及自行车,秦某突然向公路左侧打了一把方向,猛踩了一脚刹车后停下,此时我看到公路边倒着个人,在水泥罐车的右侧前方,那人的身体还动着,跟前还倒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后面倒着个梯子,自行车和梯子在水泥罐车的右侧后方,梯子前面十几米处停着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后面停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坐一个人,秦某停下车的时候我看见那辆三轮车和摩托车已经停在公路右边,不知道什么时候停下的。秦某把车停在公路的中间向前走去,走了大约三四丈后,那辆三轮车向前开去,秦某返回到车上继续开上车向前行驶,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三轮车停住了,秦某也停住车并下了车,走到三轮车跟前问三轮车司机“是你撞了人来?”三轮车司机说“不是”,后来,三轮车司机走了,秦某开上车回到某某混凝土搅拌站。

本院认为

我认为秦某是为躲避公路上的人,才突然向左打方向。我没感觉到秦某驾驶的水泥罐车是否撞上梯子、自行车及人。

(5)、2014年2月27日的证言(补侦)证实,在侦查人员问其“你以前证词中讲到,你乘坐秦某的车到某路段时发现地上躺一个人,当时人还活着动弹,你和秦某为什么不报案,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时,其回答“害不下(不懂的意思)”。当侦查人员在问其“你以前证词中,我们民警询问你时你说看见公路前面倒着自行车、梯子和人后,你让秦某停住车,你回答你们不用问了”时,其回答“我没有说这句话,司机自行停住车的”。当侦查人员在问其“你前面几份证词中有时讲到秦某驾驶的水泥罐车停在梯子、自行车后面,有时说看到事故后远远地就将车停下,怎么解释”时,其回答“人和车则不在一块,前面的意思就是说往某方向是前面”。

3、白某的证言:

(1)、2013年10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我驾驶的陕K55153号三轮车去兴县收的一车山药后从兴县返回我村,天黑后行驶到某村路段时,我看到路西侧躺一个人,在人前面倒着一辆自行车及一铁梯子,在自行车前面约十米远处停一辆水泥罐车,水泥罐车停在道路西侧,在水泥罐车跟前有一个人绕着水泥罐车走着好像还喊着前面的两辆摩托车,(摩托车还慢下来回头看了一下,就骑着走了),我也驾驶的三轮车驶过去未停车。水泥罐车跟前的那个人我好像以前见过,只是叫不上他的名字,是某村人,大约40-50岁左右,白色短发,我印象他以前开车来。我没看到事故发生,也没有看到有其他人及车辆,我路过现场时天已经黑了,具体时间说不上来,反正车也都开了灯。

(2)、2013年10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我回家路过某村路段时就我自己,不相跟其他车辆,我驾驶的陕K55153号三轮车,车厢左右两侧加有高马槽,后面不加高马槽,我只有这一辆三轮车,车厢内散倒着山药。在我到事故现场时看到道路西侧躺一个人,人前面倒着一辆自行车及梯子,在自行车前面停一辆水泥罐车,水泥罐车周围没有其它车辆,水泥罐车前站一个人,这个人我看见像某村人,好像这个人在喊着前面过去的摩托车,摩托车上就一个人,前面还有一辆摩托车。我过了现场后没有注意到有水泥罐车超过我,过了事故现场到某桥头这段路上也没注意到路边是否停放有其他车辆,从东岳山到某的桥头我行驶的不快,也没有停车,到事故现场时减了一下速度。我12号那天收的山药卖到我村白某甲的粉铺。

(3)、2014年7月8日的证言(补侦)证实,当天我驾驶着我的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某乡某村时看到路上躺着个人、倒一辆自行车及铁梯子,在现场以南道路西侧停一辆水泥罐车,罐车驾驶室下来一个人绕着罐车走着,罐车以南行驶的两辆摩托车,后面的那辆驾驶人还回头看了一下,我也就绕过罐车回了家。在事故现场我再没有看到有其他车辆及行人,我路过现场时,没有停车,在现场到某桥这段路上也没有停过车,我的车上就我一人,车厢里载有散装着的山药。我在现场没有看到有三轮车停着,两辆二轮摩托车也没有在现场停过,还有我路过现场时,绕着罐车走的那个人没有和我说过话,不知道和骑摩托车的人是否说过话,也没有看到有一辆拉着山药的三轮车路过现场或在现场停留过。我不认识罐车前走的那个人,但在某村里常见这个人。我不认识某村的秦某,至于某的李某丙是否认识,见了人才能知道,现在说不清,刚才你们让我看过的户籍证明上的那个人(李某丙)我不认识,事故现场也没有见过。2013年10月12日,在某乡一带地里也没有山药了。在某村口也没看到有一辆拉着山药打着双闪的三轮车停着。

摩托车上有几人,我记不清了,反正是有两辆二轮摩托车。

4、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我和某村的张某在胜利坪新城内干完活,各自骑的二轮摩托车往回走,我在前面走,张某在后面走,走到某和某交界的路段时看见一个人在路的右边躺着,那人的头向着公路里面,跟前倒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上捎的梯子,我就看见有一辆自行车,再不停任何车辆,不记得是否看见水泥罐车路过现场。我和张某绕过那个人继续往前走,我前方有两个女的骑的电动车,一个男的骑的摩托车和骑电动车的男的并排走,电动车前面有一辆大卡车(好像是拉煤车)。我们走到某村十字路口时停下和某村卖碗秃的说了一下,停了大概两分钟,后来我们骑着摩托车就回家了。

5、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8时许我到临县新城装潢新房,下午六点多到七点我们收工后,我和某村的王某甲骑着摩托车相跟着回家,我穿着棕色皮夹克,不戴眼镜,也不戴头盔,骑着一辆宗申弯梁银灰色摩托车,摩托车买下有10多年了,已经旧了,灯光也不太好,还没有右反光镜,摩托没有碰撞痕迹。王某甲骑得钱江红色大摩托车,也是旧的,不戴头盔。我们俩都是空摩托车,不载人也不拉东西,王某甲在前我在后,行驶到某路段时发现道路西侧路边躺一个人,在人南面路西侧约3米多远处还倒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后面有一个铁梯子,没发现在现场周围停着车辆或站着人,在现场以南也没有发现停着水泥罐车或三轮车,过往的车辆很多都绕开现场行驶过去。我路过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了,我没敢去看也绕开人和自行车离开现场,离开时没有听到有人喊我,在行驶中在现场以北的道路西侧遇见过一男一女提着包子,还有一个小女孩背着书包行走,行驶到某桥头处停下摩托车时,我看见王某甲已经停下摩托车和桥头的几个出租车司机在说上面的情况了。桥头处站三四个人,我跟他们说上面某村弯弯处可能车撞人了,我不敢去看,你们上去看看是不是你们村的人,应该就是附近的人,他们几个有的说咱们上去看看,有的说咱们去谁敢搬人呢,说完之后我和王某甲就回家去了,没有看到他们出发去现场。

6、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6时30分左右,我、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在某桥头路边闲谈着,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停在我们跟前说上面某村出事了,我们四个人就相跟着一块赶去事发现场,由秦某戊驾驶着他的车,我在后排座上坐着,当行驶到某村口时秦某戊将车停下,我没有看到道路西侧或东侧有车停着,秦某己和秦某丁下车后好像有两个人说事故在上面了,他们就又坐上车。到了现场,我看见路右侧躺一人,在人南面约10多米处倒一辆自行车,还有一个铁梯子在自行车上,在现场周围并没有发现有车停着和人站着。

7、秦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和秦某丁、秦某丙、秦某戊、在某桥头秦某戊车前闲谈,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某沟口拐进来,在我们跟前停下说某拐弯处有个人骑着自行车倒在路上了,可能出事了,说完他们俩就走了,我们几个还说敢不敢去了,要不去看看,后来我们开着秦某戊的车去现场,我在副驾驶室坐着。到现场后我看到道路西侧路边躺一个人,在人南面约10米处还倒一辆自行车,除了在现场东侧路边站两个人再未发现有人或车辆停着。我们下车后过去一看躺的人是我们村的秦某乙,这时东侧站着两个人也过来说他们是某村的,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不敢过去看,秦某戊就开车返回村里找全福家属,我们喊着说快报警,就在此时又过来一个瘦小的人说我给你们报警,我们就没报警而是保护着现场,不一会秦某乙家属来到现场,刚好这时我们村的俊明开着车从城里下来停在全福跟前,家属就将全福抬上俊明的车,家属护送着到人民医院。我们去现场途中过往的车辆很多,但在路边没有发现停着车辆或站着人,也没有人或车拦过我们的车,我们也没有跟任何人搭过话,直到现场看到躺着的人时,我们才停车下了车。

后又供述:我们在某村口以上拐弯处停了一下车,志伟没有下车,立勤和艳平不记得是谁下了车,我下车发现路上没有人也没有车,我就又上车去到现场。

8、秦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6时许,我和秦某丁、秦某丙、秦某己在某桥头边闲谈,有两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停在我们跟前说上面某弯出事了,路上躺个人还有辆自行车、铁梯,那两个人说完后骑着摩托车进了玉坪沟,我们几个还说敢不敢去看了,我说咱们去吧,我们也有四个人呢,说完我就驾驶的我的车往现场赶去,车牌号是晋JCR808,秦某己坐在副驾驶室,当行驶到某村口时看到道路西侧站几个人,我不认识这几个人,没有注意到有没有我们村的秦某甲,还停一辆蓝色有轿子后轮是单轮的三轮车,车厢内好像是空的,没有看到轿子内和车厢内有没有人,在三轮车前面停一辆蓝色北斗星型轿车,还有一辆灰色轿车,车内不知道坐不坐人,我没有看到这三辆车的车牌号,也没有发现停着水泥罐车,我将车停下没有下车,他们三个过去问时说现场在前面了,来庆和艳勤就过来坐上车我开车去到现场,立勤是跑过去的。到了现场后我将车停在道路东侧路边,下车后看到路西侧躺一人,头西脚东,人南面约10米远处倒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上有一梯子,在人东侧路边站两人,我们过去一看躺着的人是我村的秦某乙,我就开车返回村里找家属,在我们停车时我村的一卖烧烤的人也骑着摩托车到了现场看到是秦某乙,也骑摩托车返回村里找家属去。

9、秦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桥头站着,大约18时40分许,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从临县城方向下来停下来说:“在某有个人骑自行车被车撞了,人在路上躺着,你们去看是不是你们村的人,自行车上有一个梯子可能就是你们周边村的人。”我和秦某己、秦某丙、秦某戊相跟着开车到现场,看到道路西侧靠路边一个人,前面还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上有一铁梯子,再没有发现别的东西及车辆,在道路东侧路边站两个某村人,其中一人叫海元,我们过去一看躺在路上的人是我们村的秦某乙,我就给我老婆打电话让通知秦某乙家属,我们还打电话报案,阻拦现场过往车辆,不多时现场人就多了,秦某乙儿子也到达现场,我和秦某乙儿子就现场进行急救,秦某乙儿子掐着秦某乙的人中处,我掐着秦某乙虎口处,这时正好我村秦某庚从临县城下来到达现场,我们就将秦某乙抬上秦某庚的车送去临县人民医院抢救。刚到现场时看到秦某乙还有点呼吸,当秦某乙的儿子到现场往秦某庚车上抬时,我用手放在秦某乙鼻子上时已没有了呼吸。

10、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上18时至19时,我吃完晚饭后开的晋J33431号,单位编号是26号豪沃牌水泥罐车从东岳山搅拌站往某混凝土搅拌站行驶,行驶在某村路段时,看到公路边停靠着一辆自行车,旁边一个老汉手里提着梯子往自行车上放,后来我绕过那个老汉后回到某混凝土公司,我前面肯定有一辆水泥罐车,可能是林某开的19号车,到了搅拌站后我看到一辆水泥罐车正在搅拌车间停着,我也停下车等待,过了几分钟后某村的秦某开的大概是1号水泥罐车也到了院内,秦某说:“上面出事了,看见路上倒着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还有梯子,前面有一辆三轮车开的很快,我就追上三轮车问司机是不是你碰的,三轮车司机说不是他碰的,后来三轮车就走了,我也回到搅拌站。”秦某说的时候好像是林某在旁边。秦某回到搅拌站之后我记不清再有什么人开水泥罐车到某混凝土公司了,到了搅拌站后林某先走了,我后来走的,我开的水泥罐车是往新城李某甲的工地送。

11、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上18时30分许,我开的豪沃牌水泥罐车回到东岳山搅拌站,到了搅拌站时刚刚开饭,吃完后我就开上车往某混凝土搅拌站行驶,行驶在某村路段时,看到公路右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和梯子,跟前还站着十几个人,后来我绕过出事地点后回到某混凝土搅拌站,到了搅拌站后我看到一辆水泥罐车正从搅拌车间出来,那辆车走后我就倒进车间开始装料,装好后我就出发往临县城送料,行驶到某时发现公路已经被堵住,我前方的那辆水泥罐车没有被堵住。

12、李某乙的证言:

(1)、2013年10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我在院子里打扫,秦某乙进了我家院子内拿上铁梯子就走,出去在道路东侧路边将梯子绑在自行车上,然后推着自行车从道路东侧走到道路西侧后我就回家了,我还嘱咐他说:“天黑了,你慢点走”我回到家吃了一碗饭,约2分钟左右就听到外面有人吵,我出去后就了解到秦某乙被车撞了,车逃逸了。我没有看到秦某乙被撞的过程。

(2)、2013年10月20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大约18时左右,秦某乙在我家院子里拿上他的梯子,我把他送出去我家院子,他在道路东侧路边往自行车上放梯子,我在我家大门口处看到他将梯子横放在自行车后行李架上推着车子从道路西侧走过去,我还跟他说:“那样横放着梯子天也黑了,不安全,你还是小心点,我边说着边往回走着,当我走到我家门口时回头看到他过了公路在道路西侧又摆放梯子,我也就回家中,在我刚进门的一刻听到好像是他拉着的梯子掉在地上的声音响了一下,我也没出去。在我送完秦某乙往回返时还看到我家南侧永宁水暖修理部的一个修理工正发动摩托车从院子里出去。我后来听到外面吵,出去时秦某乙已被送去医院,自行车在路两侧倒着,自行车后还挂着铁梯子。

13、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我下班后准备回家,18时40分许,我接到我爸的电话说让我快点回家,我就去骑摩托车准备回家,我骑上摩托车大约1分钟的时间就驶向了公路,由于天已经差不多黑了,我看到路上的车灯光很亮,我就缓慢驶下来,这时我看到前方有一辆轿车,轿车不是黑色,在我后面也有车,我只知道车灯光很亮,我判断是一辆大车,之后我就回到我们都督村了。第二天早上我从家里下来,和我一起打工的秦某辛问我昨晚走时是否看到过事故发生来,说是出了交通事故,我才知道的。当时我没有听到强挂钩的响声。

14、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9时左右,我穿着灰黑色上衣,不戴头盔,驾驶的晋H3764号红色三轮摩托,在三轮车尾部贴有孝明家具四个白色反光字,车内不拉人,也不拉货物,头部还有挡风玻璃,从新城崇文苑小区出发回某村路过某村路段时,我回到我家新房子里取木条,在我回我家新房时还没有发现事故发生,当我出来时看到往某行驶的车辆就行驶的很慢,我也继续往某行驶去,大约走了100多米远就看到路上躺一个人,在人南面约20多米处倒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后面还有一个铁梯子,在躺着的人跟前还站有五六个人,没有发现有车辆停着,过往的车辆走的很慢,我将三轮摩托车停在人和自行车之间下车过去看了一下,看到躺着的那个人的腿还在动,跟前的人说是某云云家爸的。我站了约2分钟也就开的三轮摩托车离开了现场。我路过现场时没有发现有三轮车和水泥罐车超过我或是现场停过。

15、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天黑了的那段时间,我从我的轮胎部出来后骑着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去某村买菜去,当行驶到某村路段,看到道路西侧路边有一个人将一铁梯子横放在自行车后行李架上正在摆放着,当时他周围没有别人,就他一个人,我当时也在行驶着超过那个人去,一直走到某买上菜,大约十分钟,又返回路过的那段路时,看到道路西侧倒着一辆自行车,铁梯子在自行车后尾部,在倒地自行车以北7-8米处站有7-8个人,有一个人我知道是某跑出租的,叫不上名字来,其他的几个我不认识,路过时我听到跑出租的那个人说:“快把人抬上车送医院去”,我也没停就过去了,一直回到家中。

16、秦某壬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40分左右,我从我的修理厂驾驶晋J74985号黄色QQ车出去准备去某村接我女儿,再此之前没有车从我修理厂出去,当我行驶到某村路段时看到道路西侧倒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后有一铁梯子,没有发现有人,也没有看到周围停着车辆,我到某接上我女儿上来时,发现自行车北面约10多米处还躺着一个人,没有发现现场周围停着车辆或站有人,我在行驶中看躺在路上的人的那一刻中,还听到下去的摩托车或是电动摩托车碰撞倒地后自行车的响声。我发现路上还躺着人的时候要打电话报警时发现我没带手机,当我回到我修理厂将车停下回家中时听到有警车下去了,我也就未报警。我从出发到接我女儿回来大约用了10分钟。

17、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我收过我们村白某的山药,收了一三轮车,毛重3660公斤,净重1810公斤,合计金额1267元。

18、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我乘坐着我村吕某驾驶的蓝色晋AJD659号微型客车从我们村出发,准备去临县城检察院办事,当行驶到临县某乡某村路段时看到道路左侧倒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上有一个梯子,离自行车7-8米远处路上有6-7个人,路上还躺一个人,吕某就将车靠边停下,我和吕某下车后也走到现场,这时在场的人说赶快报案,吕某就拿起电话报了案,就在这期间又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还说车了,是哪辆车来,我还说你先去看人吧,这个人过去就将路上躺着的人抱到一辆旦旦车上送去医院,还有一个女人推一辆自行车到现场将自行车横放在道路中间拦住了过往车辆。我们在现场等到交警队的到现场后10多分钟许离开了现场。吕某驾驶的车到达临县人民医院将车停放到医院后,听到急诊科门口有人哭,我和吕某就走到急诊室门口,看到有一女的在哭,在现场说车了,是那辆车的那个人说:“要是找上肇事车辆后我要杀了他”。吕某和死者家属说:“还是我给你报了警,要不现场可能不知多少辆车压过人去”,我什么话也没有说。我们俩都没有说过我们是检察院的。因为时间太晚了我们俩没去检察院,而是去到人民医院巷内一旅店住着,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回到村里了。

19、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上九点多,我在旅店门口等客人,看见两个男子相跟的过来,我问他们住店不,个子小的男子说住呀,后来就住在我的店内,我们店的客人住宿都不登记,住宿费是50元,他住在二楼一号,有电脑的小房子里。小个子男子住下后,另一个男子向小巷下面走了,具体做什么去了我不知道。第二天早晨不知道具体几点那男子就走了。

20、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我们店里来了一个熟人,叫吕某甲,我认识他,以前见过,但不知道他的情况。平时来我家旅店的客人都登记了,因为认识吕某甲所以没给他登记。那天晚上大概10时许,他来到我家店内,花了50元钱要的电脑间住进去,第二天早上10时许我到房间后才知道他离开了。

21、李某丙2014年7月10日的证言(补侦)证实,2013年10月12日早上我驾驶着我的三轮车从家中出发去城庄—耀头一带村庄收山药,收了有5-6千斤山药后回到某村李某丁粉铺里将山药卖了(回到某村李某丁粉铺里时大约是下午4点左右,卖完山药我驾驶着三轮车离开粉铺回家时大约是下午6点以后,车上已开了大灯)。我离开粉铺那儿也没去,开车就直接回我家,在回家的途中行驶到某村口到李某丁粉铺中间一段路上时,看到道路西侧靠路中线处躺一人,我就绕过躺着的人向前开了约30多米,将车停在道路西侧边上,打开三轮车上双闪灯、将车门锁了,下车准备看路上躺着的人时,在躺着的人跟前路边有两个人扶一辆倒地的二轮摩托车,这时又由北向南驶来一辆水泥罐车停在躺着的人跟前(道路中间),那两个人扶起摩托后就驾驶摩托车往南驶去。我看到摩托车离开现场我也没有去看躺着的人,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回家去,当我行驶到我们村口时准备左转进村口时,迎面驶来车辆,我就将车停下,上来的一辆五菱旦旦车上的人问我在哪儿出事了,我说是上面了,旦旦车就往北驶去。我不认识旦旦车上的人,但是某村的,叫不上名字来。我下了三轮车后看到由北向南驶来一辆水泥罐车停在道路西侧路边(我车的后面),水泥罐车上下来一个人走到我跟前问我“是你撞人了吗?”我和他说“你不要瞎说,我说你撞了,你咋的呀。”说完后,我就驾车回了家。当时我没注意水泥罐车上的这个和我说话的人是从副驾驶还是驾驶室下来的。

我车上就我一人,车上也没有货物,我也不认识水泥罐车上下来的那个和我说话的人,这个人的特征我也记不得了。在某村口我和水泥罐车上的人对话时,还有一个女的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不知是哪个村的),水泥罐车上的人就和我说过上面的那两句话,其他再没有说过,这个人也没有跟我说过让我报警的话,当时我也没有拿手机要打电话,我的手机在车内。我没有和罐车上的人说过“不是我撞得人,是骑摩托的撞得及骑摩托的是父子俩的话。”在现场罐车停下车后,罐车上没有下来过人,也没有见过其他人。

事故发生后,我看见过交警部门及当事人家属贴出的悬赏通告,但在交警部门调查时我没有出来反映情况是因为交警部门没有去找过我,我认为我看到的线索没什么价值。我去法庭作证是某村秦某的妻子某某让我去的,某村保某妻子和秦某妻子某某、秦某女婿三人来我家找我的,秦某妻子某某说“我村的李某戊见我和罐车上的人说过话”。他们是在一个多月之前来我家找过我5-6次,秦某妻子跟我说“事故已处理了,为冤枉了,只是让你出来作证,认认车,不用认人,去时都带一沓钱(大约有一万元)及礼物,我只收下礼物(两箱罐头),没有收钱。”我在现场没有见过李某戊,我听李某戊说他和秦某是从小玩大的,我不认识秦某,就是在法庭上见过一次,我不知道那辆水泥罐车是那个拌合站的罐车,只看到是白色的,没有看到车牌号及车门上的字。

我也说不清在某村口我为什么下车,还有当侦查人员问我“在现场你停下车后,两个人在扶摩托,水泥罐车也停下,罐车上的人问是你撞了人吗,而不问摩托车撞人吗时”,我回答说“你问罐车上的人去吧,我没法回答”。

(二)书证:

1、杜某谈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上午,我在乡政府陪同临县纪检委人员,约下午3时左右,我开车离开政府准备去兴县,绕外环行驶到白文村时,乡政府打电话我又返回到乡政府门口(临县城接上我乡组织人员于某)将于某放下,我又返回到临县城我妈家中一直没有出来(放下于某返回城里时大约是下午5时左右)。车是我借的我岳父的,是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是晋J16001,平常我有事也常开。2013年6月28日下午,我有事将车停放在景龙院内时碰撞到阳台下形成的,当时我乡武装部长高某甲、刑警队的王某乙在场。2013年10月12日18时40分左右在某某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事后才知道的,当时我在我妈家中,大约21时许,我乡的高某甲打电话说,某撞死人了,是某村的秦某乙,他砍完树回家时出的事(环境卫生整治组),我乡的环境卫生整治组是某村秦某癸承包的,秦某癸又雇佣秦某乙干活。我知道事故后也没有去过现场。10月14日当事人家属堵了路,我要去铁路安置项目部调解工作过不去,就骑得摩托车去的,还路过死者家属拦路的路段。10月15日薛书记打电话说“死者家属去县政府,政府办让咱乡政府人员去安置家属,还是你去一下吧”,我就去了县政府。

2、秦某某的谈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10分—19时10分许我在公司,这个时间段没有进来过或出去过车辆,我们公司的员工高某乙、薛某等三某约是19时许骑摩托车从公司出去,行驶到某路段时事故就发生了,停好多辆车,路也被堵了。还有就是我们员工出去后,我开车将我妻子送回某,到某时事故已经发生了,有很多人围着。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2日在临县某乡某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记录了处理该起事故的详细情况。

4、秦某某甲的情况反映证实,10月15日晚7时左右,听到有村民风言风语说“你们的人是乡政府的车碰的,此案很难侦破”,我们就联想到乡政府的杜某这两天的不正常行动,我们就开始排查乡政府的车辆,发现杜某的车与死者当时自行车梯则上的痕迹很相似,我们马上与交警队的联系,联系电话13453895692。

5、“10月12日”交通肇事逃逸案研论会会议记录证实,临县检察院工作人员、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交警队工作人员在临县检察院五楼会议室对2013年10月12日在临县某乡某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讨论研究,通过讨论研究综合分析认为:“10月12日”交通肇事逃逸案侦破,肇事车辆晋J27129号水泥罐车,肇事司机秦某,秦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与“10月15日”秦某交通肇事案并案起诉。

6、杨某的走访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50分,到钱江摩托专卖店走访李某己证明,2013年12日18时10分到19时10分左右从钱江摩托专卖店未出去车辆。

2013年10月26日17时10分,到某高某丙三轮修理铺走访高某丙证明,2013年12日其在装修房屋,没有修理任何车辆,我们院内没有车辆出去过。

7、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20分到19时左右,我单位车辆没有出车行驶,所有车辆都在院停放。

8、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邀请函证实,侦查“10月12日”交通事故逃逸案中,邀请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高级工程师陈某同志协助该队进行微量物证鉴定。

9、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见证人刘某甲、高某丁在场,提取晋J27129号水泥罐车、捷安特牌自行所载铁梯则、晋J16001号轿车微量物证的详细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18省道2013年10月12日临县某乡某村路段及2013年10月15日临县某乡某村路段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及勘查情况。

11、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13时,在218省道临县某乡某村某水泥搅拌站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3年10月12日18时47分许,秦某驾驶着“星马牌”晋J27129号重型罐车,在218省道行驶途经临县某乡某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将同方向行驶秦某乙骑的自行车(后行李架载有铁梯)撞倒,秦某乙受伤经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未组织抢救伤者,驾车逃逸。秦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12、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侦查2013年10月12日交通肇事案时,因收集证据扣押了秦某驾驶的晋J27129混凝土运输车、受害人秦某乙骑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及铁梯子、杜某的晋J16001轿车的情况。

13、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情况。

1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现场抓获的情况。

16、122接警处警登记证实,(1)2013年10月15日13时11分刘某乙用13935865369号手机报案,称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车型为罐车,死亡一人。(2)2013年10月12日19时01分接到18335849157号电话报案,某村口发生车撞人事故(车逃逸),死亡一人。

17、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0月12日18时47分许,在某乡某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系秦某所为,后秦某驾车逃逸,2013年10月28日侦破此案。(2)2013年10月15日秦某驾驶着水泥罐车在某村路段撞死一人,秦某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拘、10月30日被逮捕。(3)犯罪嫌疑人秦某三日内发生两起死亡事故,两案合并起诉。

1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秦某个人及驾驶证、白色星马牌车辆的信息查询情况以及未查到身份证号为142326196509171815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晋J1600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丙,晋J27129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临县某公司。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秦某具有驾驶A2型机动车的资质。

21、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死者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检验后,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22、委托书证实,(1)被告人秦某委托其妻处理2013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死者秦某乙的妻子郝某及其儿女委托秦某乙的弟弟秦某某乙、秦某某甲负责处理秦某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以后不再追究。

23、赔偿协议书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临县某公司分别与死者王某、秦某乙的家属,就赔偿问题均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

24、谅解书证实,死者王某之妻认为秦某对本起事故属无意,申请法律部门免予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5、保证书证实,死者秦某乙的家属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临县某混凝土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不再就本起事故纠缠任何单位和负责人。

26、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临县某公司与死者秦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2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临县某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28、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证实,2013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已处理,对扣押的捷安特自行车、罐式货车予以放行。

29、临县中医院与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王某系车祸脑死亡,秦某乙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

30、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贾某某委托左长青、李龙律师担任秦某交通肇事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31、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贾某某申请对痕迹鉴定及金属、铁锈成分比对检验重新鉴定。

32、取保候审申请证实,贾某某申请对秦某取保候审。

3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及被害人秦某乙、王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34、户口注销证明,秦某乙、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3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秦某未见明显异常。

36、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秦某无前科劣迹。

37、吕梁市临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实,该局聘请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对2013年10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时的晋J27129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自行车所载铁梯子)进行微量物证、痕迹鉴定的情况。

38、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临公交鉴通字(2013)第1012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将晋J16001轿车及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痕迹鉴定的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临公交鉴通字(2013)第1012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将晋J27129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自行车所载铁梯子)提取的共7号检材进行的金属、铁锈成分比对检验鉴定的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39、吕梁市临县公安局破案告知书证实,“10月12日”交通肇事案已侦破,后将此电话告知郝某的具体情况。

40、侯某的情况说明(补侦)证实,我和杨某在办理2013年10月12日秦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在调查取证时,段某几次证词相互矛盾,我们反复给其宣读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证人段某没有采取威胁、逼供等任何言行。

41、杨某的情况说明(补侦)证实,和侯某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视听资料

光盘七张证实,2013年10月12日的道路监控录像、提取物证和讯问被告人的视频、李某丙的三轮的录像、询问李某丙和白某以及讯问秦某的录像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1、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通过对送检的晋J27129号水泥罐车前保险杠右侧划痕处黄色附着物,编为1号检材;晋J27129号水泥罐车右前轮轮毂划痕附近提取的黄色附着物,编为2号检材;晋J27129号水泥罐车右前轮轮毂金属,编为3号检材;晋J27129号水泥罐车右后轮轮毂划痕处提取的附着物,编为4号检材;秦某乙的自行车所载铁梯子两折变形的支架上提取的铁锈,编为5号检材;秦某乙的自行车所载铁梯子两折变形的支架上提取的金属附着物,编为6号检材;晋J16001号轿车前机盖右侧碰痕处提取的附着物,编为7号检材检验:2号检材与5号检材、3号检材与6号检材所含元素的种类及含量均一致;1号、4号、7号检材中均未检出铁锈成分。

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证实,通过对星马牌AH5311GJB4、车架号LZ5N2DE53AB013022晋J27129重型罐式货车,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附有详细的检验过程)进行痕迹鉴定,分析说明:依据案情和痕迹检验分析,晋J27129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右前轮轮毂的碰撞擦蹭痕迹,与捷安特26型自行车后行李架载有的折叠铁梯上梯侧右梯腿下部、支撑侧右梯腿下部的碰撞擦蹭痕迹,二者具有承痕体和造痕体互为因果关系的形成特征,在高度上相吻合。鉴定意见: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晋J27129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右前轮轮毂的碰撞痕迹与捷安特26型自行车后行李架载有的折叠铁梯的碰撞痕迹二者相吻合。

通过对晋J16001北京现代牌BH7203AY、车架

LBENFAKC8AX077187小型轿车及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附有详细的检验过程)进行痕迹鉴定,分析说明:依据案情和痕迹检验分析,晋J1600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机盖右前部及有前照灯灯罩的碰撞擦蹭痕迹,与捷安特26型自行车后行李架载有的折叠铁梯上梯侧右梯腿下部、支撑侧右梯腿下部、支撑侧左梯腿外侧的碰撞擦蹭痕迹,二者不具有承痕体和造痕体互为因果关系的形成特征。鉴定意见: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晋J1600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与捷安特26型自行车后行李架载有的折叠铁梯二者未发现相对应的碰撞擦蹭痕迹。

(五)被告人供述

1、2013年10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12时50分许从临县城内东关街出发,要到临县某乡某村水泥搅拌厂,13时10分许行驶到搅拌厂路口时,我要右转弯进搅拌厂,我转弯时没有看到右侧有车,转开弯时我听到有拖拉东西的响声,我就停车,我下车后看到我车右前轮底躺一辆二轮摩托车,右后轮底压着个人,随后我就给我们车队长高某戊打电话说“我驾驶的车撞死个人了,你报一下警”。我又到搅拌厂里面找高某戊。随后我就一直在搅拌厂里面坐着,直到交警队民警把我带到交警队。我的车上就我一人。当时我停下车后,车身已经全部进入岔路口里面。我也不知道我们双方的车是如何发生碰撞的,只是听到有东西拖到地上的声音,下车后就已经看到出了事,这时双方车辆、人都在岔路里面。我转弯之前是六档行驶,到了路口时我打开右转向,放到空挡滑行,没有发现那辆摩托车,当时我的车速不快,有20KM/小时。我们的搅拌站是临县某搅拌站,我与他们是雇佣关系,不知道我开的水泥罐车有无牌子,出事当天我没有喝酒,关于这起事故我认为我的责任大。

我以前没有出过重大交通事故。

2、2013年10月17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下午18时30分许,我在东岳山吃完饭,就去临县某乡某村搅拌站装水泥,行驶至临县某乡某村路段时,我前面有辆小车突然停下,我也急忙停下,那辆小车向北面绕开走了,我也绕开走,看见路面上躺一辆自行车、一个人、一个梯子,我把车停到路前面,去看一看是怎么回事,我停下车,在我车右面停辆三轮车,那辆三轮车准备走,当时我在地上,就喊“不要走了”,我一边喊一边往车上坐,那辆三轮车向前走,我就追,我追了三十多米,那辆三轮车就停下,我与三轮车司机都从车上下来,我就问三轮车司机“撞了人,不要跑了”,三轮车司机说“不是他,是辆摩托车碰的”。我说“不是你了,你该报警”,我就看见与三轮车司机相跟的一个人就打电话了,说完,我村的一伙人就上来,问我“事故现场在那”,我说“在上面了”。那辆三轮车是蓝颜色带轿子的,不是那种大三轮,其他没看清,那辆三轮车具体有什么特征,我没注意看,三轮车上应该有三个人(司机,不瘦,有三十多岁,临县口音上川里的;打电话的那个人,个子不高、胖胖的、脖子短、看起来有点面熟,但记不起来在那见过;另外一个人,个子不低,有二十几岁,说了一句是不是咱街里的),后来,在我车上坐的姓段的让我不要管那闲事,我们走时,三轮车还没走了。我看见我们村的秦某己开的旦旦车,还看见我村的秦某丙,其他人没看见。

3、2013年10月20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我全天驾驶的车编号为16号车,车辆号牌大约为晋J27129,平时我驾驶的是2号车。因为12号这天工程上需要的混凝土多,16号车能载12方混凝土,队长高某戊让我驾驶的。我们公司6点半吃晚饭,10月12日这天我是6点多吃的饭,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吃完饭后我就驾驶的16号车(车内副驾驶还乘坐着收料的老段)从东岳山搅拌站出发去某搅拌站拉混凝土,当行驶到某村路段时,在我同方向前方行驶的一辆轿车(颜色略带红色,车辆号牌及品牌没看清楚)突然紧急停车后绕着走了,我也将车停下,轿车绕开走了后我看到西侧路上躺着一个人(头北腿南爬着),在人南面倒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前面还有一个梯子,我也就绕开人、自行车行驶前去时发现距离自行车约10来米远(自行车南面)停一辆三轮车(三轮车时蓝色的,有轿子,后轮是单轮,好像有二马槽,后马槽关着,没有看清牌照和放大号及是否载货物,也没有看清马槽内坐着人,三轮新旧有七八成,三轮车周围没有人,现场周围也没有人、也没有看见尾灯亮不亮),我也将车停下,下车准备去看躺着的人是谁,这时三轮车走开,我向三轮车喊着说“是你碰了不要走了”,三轮车司机行驶着伸出头但没有停车,我就又上了车开车追到某村口时三轮车停下,我也将车停在三轮车后面下了车,看到三轮车驾驶室下来一人。还有两人不知是从三轮车上下来还是其他处来的站在三轮车尾部道路上,我跟他们说“是你们撞了就不要跑”,三轮车驾驶员说“不是我撞的,是个骑摩托车的撞的,摩托车上还坐一个人,他们俩是父子”,我跟他们又说“你们要不报了警”,另外一人说“报们”,第三个人说碰了咱街里的了,我就上了车。就在这时候我们街里的秦某己驾驶的一辆旦旦车从某桥头方向驶来将车停下(旦旦车内驾驶员后面坐着秦某丙,驾驶员及后排坐着窗玻璃开着),车内的人喊着说在哪儿了,我说在上面些了,后来老段喊着说“走吧走吧,我就开上车走了,我走时三轮车还没有走”。我在车内时,老段说了一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还惹麻烦了”,回到某搅拌站我跟开26号车的李某、林某等三四人说某撞死人了,李某说我下来时那个人正给自行车上放梯子。我没问过在某村口站着的那三人骑摩托的父子俩是谁及是那里的人,我也没有见过骑摩托的那两个人。我下车后也没有围着我开着16号车看,在我到了出事地点两次停车期间有上下车辆通行,具体车型说不清,到了事故现场,我以为那三人报了警,所以我就没有报。我到了某搅拌站时林某、李某在搅拌站,从某搅拌站出来时,我的前面是李某驾驶的26号车,我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2013年10月12日之后,我没看见我村的秦某己、秦某丙,也没听说过什么人去过现场。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3日早晨6点我一直开着16号车,在这个时间段,在没有换的开过其它水泥罐车,这期间我驾驶的16号罐车也没有发生刮蹭。

4、2013年10月28日12时15分至14时55分的供述证实,我路过现场时,看见人最靠北,自行车中间,梯子最南。我追上三轮车后,没有看清楚拉什么货物,三轮车有无号牌没看见,我也不认识这个开三轮的人。秦某己开的旦旦车上没有下来人,他上来后问我那儿撞了人了,我说在后面嘞。我前面的小车黑颜色,没牌则,像新车未上户。其余内容与2013年10月17日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2013年10月28日20时10分至21时30分的供述证实,我有驾驶证,是A2型,大约是98年办的,我自己养过车,有三吨尼桑车、手扶拖拉机、三轮车,养三轮车的时间记不得了,有天马三轮车、三环三轮车,共养了约有5年多,其余与2013年10月28日12时15分至14时55分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2013年11月3日的供述证实,我承认2013年10月15日的那起事故,还有我们领导的电话我记不得,手机上翻得,我也不认识刘某乙,具体谁报的警,我晓不得,我是给车队长高某戊打的电话。2013年10月12日的那起事故我没有报警的原因是我没时间,没文化、意识低。其余内容与2013年10月15日供述、2013年10月17日供述、2013年10月20日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2014年7月9日的供述(补侦)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以后,我在东岳山搅拌站吃完晚饭,我驾驶上16号水泥罐车(副驾驶乘坐着段某)去某搅拌站装混凝土,路过某村路段时,我看到我车前面的一辆轿车在行驶中突然紧刹车,我也就紧刹车,轿车绕着走了,我也跟着绕着走时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在人以南倒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以南还有一个梯子,绕过现场我就将车停在倒地梯子南侧道路中间,停车时我和段某说,躺着的人是不是我们街里的人,我下去看一看,段某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就将车停下下了车,下车后我看到在我车前(以南)停一辆三轮车,我正要过去问问三轮车上的人看看是怎么回事,三轮车司机还伸出头来看了一下,但没有停车,我也就上车驾驶16号水泥罐车去追三轮车,行驶到某村路口时三轮车停下,我也将车停下,下车后看到三轮车前站着三个人,我跟他们说“是不是你们撞的”,有一个人说“不是我们撞的,是前面走了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的,是父子俩”,我就说“不是你们撞的,那赶快报了警”,其中一个人就拿出手机打电话,这时我们村的秦某己驾驶一辆旦旦车上来(车内左右秦某丙等人),秦某己停下车问“那儿出事了”?我说“在上面了”,说完我就驾车回了某搅拌站,在我走时那辆三轮车还没有走。

我第一次停车时是在现场以北道路中线以西,第二次停在事故现场以南道路中线以西,第三次停车在某村口道路西侧,三轮车在事故现场停车时在我车南侧西路边,某村口停车时在我车南侧西路边。

三轮车是蓝色的,有无轿子记不清了,是柴油三轮,后面不上马槽,左右是否上二马槽记不清了,是否载有货物也记不清了,没有看见三轮车马槽内是否坐有人。我没有看过现场路上躺着的人,是先追三轮车,后我们街里的秦某己上来了,我就没有再去。我和秦某己说了一句,就是他问我“那儿出事了,我说在上面了”。三轮车停车时当时是否开着灯(比如大灯、转向灯、尾灯)我没有看见,有没有牌照、放大号也没看见。我驾驶着车辆的大灯开着。事故现场我没有见过二轮摩托车,由于意识低,我也没有报过警,没对路上躺的人进行抢救,是我去追车了,我有驾驶证。关于我供述的与你们调查取证不相符,我说不来,其他人说的是假的。

二、公诉机关在重审中提供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内容为:

1、证人白某证言情况说明,(1)事故现场以北500米处监控资料证明白某驾驶三轮车在前,秦某驾驶水泥罐车在后,在监控画面上白某驾驶三轮车是19时12分17秒出现、19时12分28秒消失,秦某驾驶水泥罐车是19时12分43秒出现,19时12分49秒消失,同一监控画面上白某的三轮车通过使用了11秒,而秦某的水泥罐车通过使用了6秒(附监控视频)。通过监控间隔时间为26秒,因车速差异(水泥罐车比三轮车快将近一半的速度),水泥罐车完全有能力超过三轮车,提前到达事故现场情况,且白某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利害关系,故白某的证据真实可靠;(2)关于罐车所有人车辆导航记录该车速时速30Km/h,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

2、关于段某证言的情况说明,段某与秦某为同一公司职工,段某前三次陈述存在包庇秦某的嫌疑,经办案人员反复宣读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段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存在有办案人员对段某威胁、恐吓的行为,所以段某第四次陈述真实可靠,应予采纳。

3、关于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1)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公(晋)鉴(理化)字(2013)202号鉴定内容为微量物证鉴定,秦某所驾驶的肇事水泥罐车连续运营七日且每日冲洗两次,因碰撞痕迹比较深,故未能全部清洗掉,提取微量物证时,均按照程序办理,有照相、摄像,提取笔录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代表均在场(提取笔录中提取人为:张帅、义凯、陈某,见证人为双方当事人代表:刘某甲,高某丁;照相和摄像附视频资料),故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公(晋)鉴(理化)字(2013)202号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迹鉴字第B100530号鉴定内容为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晋J27129号星马牌重型罐车式货车右前轮轮毂的碰撞痕迹与捷安特牌26型自行车后行李架载有的折叠铁梯的碰撞痕迹二者吻合,司法鉴定人为:秦伟丰、王振海。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容与山西省公安厅鉴定内容不同,故无违反独立鉴定的原则。

三、被告人秦某原审辩护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秦某在原审中申请证人段某等仨证人的出庭证言:

1、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7点左右,我当时在某村路段,218省道,我是6点10分出去办事,6点30分左右返回,看到事故现场,人已在路边躺着,梯子、自行车都在,我就绕开现场往南走,走了大约700米左右,看到某村口对面路边停着一辆罐车和一辆三轮车,有两人在对话。

2、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7点左右,我开着一辆蓝色三轮车拉着从地里收的土豆回村里,在某村路段看到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在路面靠西四分之一处,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人的两三米处有两个人扶摩托,我开车超过事故现场约20米处将车停下打着双闪,锁住车门,准备到现场看一下,但看到现场及人,就没有过去,于是我就继续往前开,这时在我后面有一辆水泥罐车开过来,当时到某村口我停下车,罐车也停下,车上下来一个人问我“是不是你撞的人”?我说“不是,是下车看一下现场”。当时还有一个村民在场,说完后我们就各自走了。

事故现场只有一辆摩托车及有水泥罐车,水泥罐车是在随后我停车锁门后的一分钟左右开过来的。

3、某车队高某戊2014年1月21日的证明证实,秦某于10月12日早晨5时30分上班,13日早晨5时30分上班,14日休息,15日早晨7时上班。另秦某10月12日驾驶晋J27129罐车,13日由高小东驾驶晋J27129罐车至停。

4、证人段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看到路上躺着个人后,秦某停车时,没有紧刹车,秦某下车后没有与前方三轮车司机对话,具体有没有看死者,我也不清楚。现场有两骑摩托的,在前方向还有辆三轮车,摩托车是站着的,还有之前我说秦某用力往左打了一把方向,是侦查人员和我说保财都认罪了,那我也就没什么说的了。还有第四份笔录是不得已的情况下说的,后侦查人员说已做出鉴定了,我就在笔录后签了字。

5、证人白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此前证明看见绕着罐车走着那个人就是被告人秦某,其余内容与其之前所作证言一致。

6、证人李某丙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我没有见过李某戊,也没有和李某戊说过此事,更没有和秦某的妻子说过我和李某戊说个这个事。其余内容与其在补侦阶段所说的一致。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双方质证情况,就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

其一,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秦某驾驶临县某公司所属无牌水泥罐车在218省道临县某村某混凝土搅拌站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同向、右侧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证人白某的证言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一致,证言内容前后稳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段某的证言,其在侦查阶段的第四份笔录(即讯问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23时02分至2013年10月29日00时03分)陈述了被告人秦某所驾车辆肇事经过。原审中称其在侦查阶段的该份笔录系侦查人员威胁、恐吓中形成,原审时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侦查人员依法办案的说明并由侦查人员当庭说明了并未对段某有威胁、恐吓的情况,证人段某当庭也陈述笔录询问之后是自己签字、捺印。无证据证明该份笔录系违法取得,且该份笔录与鉴定意见、在案的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故对段某的第四份笔录予以采信。证人段某其余证言与第四份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又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故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在补侦阶段、原审中的证言称2013年10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就是停在事故现场的三轮车的人,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做过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之妻及其他家属拿着钱、礼物多次到他家,让其出庭作证,李某丙在此种状况下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的证言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关于2013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在案其他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鉴定意见,检材确定及鉴定程序有相关照相、摄像、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其合法性且双方当事人代表均在场;鉴定结论科学明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所驾晋J27129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轮轮毂的碰撞痕迹与捷安特26型自行车后行李架载有的折叠铁梯的碰撞痕迹二者相吻合,同时因碰撞附于该轮毂的黄色附着物与铁梯铁锈、附于铁梯的金属附着物与该轮毂金属,所含元素的种类及含量均一致。而且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驾驶临县某公司所属晋J27129重型罐式货车于2013年10月12日在218省道临县某乡某村路段与被害人秦某乙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故该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013年10月12日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秦某乙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未组织抢救,驾车逃逸。同月15日再次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且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对第二起事故供认不讳,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虽不认可,但事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协助肇事车辆所有人临县某公司及时通过协商,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本院委托临县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该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该被告人性格内向温和,无不良嗜好,表现良好,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周围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本院依法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军

审判员武广明

代审判员高峰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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