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1321刑初2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0-30
审理经过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楚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楚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楚婷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随县洪山镇往新阳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洪山镇境内216省道89KM+400M路段处时,被告人张楚婷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高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1受伤,陈某(男,殁年58周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楚婷在事故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2017年8月2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8月20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楚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楚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陈某无责任。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楚婷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楚婷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日,被害人高某1亦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楚婷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曾都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楚婷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曾都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楚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查获张楚婷的情况说明、张楚婷人员基本信息、张楚婷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某、高某1人员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发送回执等书证;2.证人余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5.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6.被告人张楚婷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楚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造成了致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楚婷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人张楚婷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楚婷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张楚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张楚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张楚婷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楚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冯军
审判员周露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洪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