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浦刑初字第39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2-09-27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蔡某某、刘某某),沿本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海路路口东约100米处时,因故摔倒,致蔡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江某受伤,后被害人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江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院小结,死亡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文证检验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欠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江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