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新2701刑初1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0-14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新M-L35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乐市建国路百合家园2号楼门前,因未确保安全倒车将后方行人袁某某碰撞肇事,造成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不排除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可能。
本院查明
博乐市公安局认定:彭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新M-L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乐市建国路百合家园小区2号楼门前,因未确保安全倒车将后方行人袁某某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经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不排除袁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可能。2016年6月21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无责任。
另查,1、被害人袁某某与其某某夫候永录于2002年11月12日在四川省宜宾县古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已申请离婚。
2、四川省宜宾县古柏镇岷江社区出具证明两份,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的父亲是袁海川、母亲是陈树英。父亲袁海川,男,生于1927年3月13日,因患肺癌于1967年6月15逝世;母亲陈树英,女,生于1929年10月14日,因高血压并发症于2012年5月20日逝世。
3、被害人袁某某与候某某系养母女关系。
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袁某某家属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
5、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6、被害人袁某某的养女候某某与杨某某就被害人袁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分割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按照赔偿袁某某的赔偿金总额,候某某分得70%的赔偿金;杨某某分得30%的赔偿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协议书,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博州)公(物)鉴(理)字[2016]316号物证检验报告、(博)公刑技(尸)字[2016]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双喜
审判员孟明
人民陪审员孙凤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