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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12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523刑初1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18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某、石某孝、石某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某、石某孝,被告人吴某雷,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雷持C1型驾驶证驾驶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800M(北阳街道路段)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石某运碰撞,致石某运当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吴某雷驾车逃逸,次日于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吴某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对其从轻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辩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刑事部分查明一致。民事部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整。

被告人吴某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委托代理人张某祥辩称:1、对该起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对保险单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如果被告人的驾驶资质不符,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雷持C1型驾驶证驾驶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800M(北阳街道路段)处时,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将同向骑自行车行进的石某运碰撞,致石某运当场死亡。肇事后吴某雷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吴某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大荔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吴某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雷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雷自愿在保险赔偿额之外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家属石某孝、石某岐、雷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吴某雷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雷从轻处罚。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30日05时19分,王某运(男,大荔县官池镇北阳村5组)报警称,在官池镇北阳村街道一辆货车将一自行车撞到后逃逸,有人伤,请处理。

(2)、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雷持C1机动车驾驶证,自卸低速货车为吴某雷所有。

(3)、户籍证明。证实吴某雷,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石某运,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

(4)、卡口监控截图。证实2017年5月30日5时01分驾驶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通过石槽十字北的驾驶员是吴某雷。

(5)、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车痕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均向吴某雷与石某运家属送达,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荔公交认字[2017]第216号文书认定,吴某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证实肇事车辆南骏牌自卸低速货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

(8)收条、石某孝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石某孝于2017年6月1日收到吴某雷付给石某运的丧葬费贰万捌仟圆整(28000元已履行);2017年6月19日石某孝、石某岐、雷某某收到吴某雷赔偿款玖万贰千元整(92000元已履行)。

(9)石某运死亡注销证明及北阳村委会证明。证明石某运于2017年5月30日死亡,户口注销于2017年6月9日;官池镇北阳村于2017年6月8日证明该村六组村民石某运于2017年6月6日土葬于村东自家沙地。

(10)委托书、人民协调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石某岐、雷某某委托齐某明、石某孝代理处理石某运事故一事;2017年6月12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石某孝、石某岐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蒲城吴某雷肇事赔偿款九万贰仟元整(92000元),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吴某雷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对吴某雷的刑事处罚。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运证言。2017年5月30日5时许,在202省道102KM+800M(北阳村四组巷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报的警。当日他在202省道由西侧碰见同村石某运,之后石某运就骑自行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驶去,就在他快走到五组巷口时,听见“咚”一声,他向南看去,见到一辆低速货车将骑自行车的石某运撞了,他本来想过去看看,这时他见低速货车在倒地石某运南侧30米左右处将车停下,有一名个头不高的小伙子从车上下来,跑着到了伤者跟前,并且拉了一下,他想肇事者肯定会报警、抢救伤者,于是他又回身向北阳五组巷道走,并且一直回头看事故现场,他见肇事者从现场逃跑,看到这种情况他就立即报警了。

证人庆某证言。2017年5月30日11时许,她打电话给吴某雷,吴某雷说话语气不正常,她问吴某雷有什么事,吴某雷一直说没什么事,挂了电话她一直不放心,她就让一个朋友打电话给吴某雷,才知道吴某雷在大荔交警大队,原因是撞人了。吴某雷驾驶的是自己的车,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

3、被告人吴某雷供述。

2017年5月30日凌晨5点多,他驾驶南骏牌自卸低速货在蒲城尧柏水泥厂装了12吨水泥,大厢用白绿颜色相间的篷布覆盖,从蒲城到大荔苏村镇陈村渭河坝送水泥,大约到早上5点左右他车沿大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阳村时相对方向来车开的远光灯,照的他看不清前方路面的情况,他害怕与对面来车碰撞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他从右后视镜看到大厢右侧前端有一物体,他就向左打方向,打方向后就听到“咚”的一声,然后他就刹车,停住后他就下车向北小跑着过去,看到一辆自行车在路西边非机动车道倒着,自行车南边侧躺着一个老头(头南脚北面朝西),到老头跟前他弯腰刚要用手拉时,突然从北边过来骑电动车的女的喊叫,他手就收回来,当时为了逃避责任他就开车走了,大约到六点时开车就到陈村坝上卸水泥,到九点左右卸完水泥后,他害怕原路返回被人发现挡住,所以他就开车沿东张路由东向西到羌白然后到蒲城后他认为自己不对就驾车沿蒲大公路到大荔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4、鉴定意见

(1)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痕迹照片。经(荔)公(司)鉴(痕)字[2017]031号文书鉴定,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与银灰色“黑马”牌26型两轮自行车确已接触,且接触时,处于相同行驶方向。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荔)公(司)鉴(尸检)字[2017]084号文书鉴定,死者石某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该现场位于202省道102KM+800M(北阳街道路段),道路南北走向,沥青铺设,中心设有单黄虚线,西侧设有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全宽11.4m。现场可见一辆轻便自行车头西北尾,东南侧于北阳四组巷口,在自行车的南侧躺有一具男性尸体,方向头朝南脚朝北,路面上留有拖鞋、管钳、内胎皮条散落物及血迹。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雷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雷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雷在案发后于同日12时许,主动向大荔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雷持C1驾驶证具有驾驶该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的资质,另外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某、石某岐、石某孝因石某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1万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发印

审判员严伟

人民陪审员严永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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