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523刑初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28
审理经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艳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升,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任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寨街道东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吴兴林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吴兴林、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吴兴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任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任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案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任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陕XXXX号小型轿车,从西安去往山西省方向,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荔县下寨街道东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吴兴林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吴兴林和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吴兴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一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任某驾车逃逸。被告人任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之外的吴兴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42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吴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方财产损失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6年01月25日14点34分,案发后有人匿名报警称:在下寨街道东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经勘查、拍照、调取现场道路视频,确定肇事车辆和嫌疑人。
2、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载明,案发现场位于下寨街道,勘查时间:2016年1月25日14时57分,现场2人受伤,现场有1辆绿驹电动摩托车,肇事车辆不在现场。
3、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荔公尸检(刑技)字(2016)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2016年2月1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兴林死因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死者吴兴林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4、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荔鉴(刑技)字(2016)026号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一号检材(现场提取的塑料片一块)和二号检材(陕XXXX银灰色轿车)右前大灯左端残留灯罩质地、颜色分别相同,可以确定一号检材为二号检材的分离之物。
5、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任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兴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6、被告人任某驾驶证、行驶证载明,任某具有C1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检验信息正常。
7、户籍信息载明,任某,男,汉族,1969年07月0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康乐园2楼1单元13号。
8、死亡证明,吴兴林于2015年2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9、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案发后,除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及吴兴林家属总额420000元整,王某某自愿放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现赔偿已全部到位,建议对任某从轻处罚,双方和解,家属方自愿给予谅解。
10、被害人王某某诊断证明载明,经诊断王某某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皮肤裂伤、皮肤擦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费某宝证言。当时他在现场不远位置,正走着,听见前面“咚”的一声,看到前方扬起了灰尘,紧跟着有一辆银色的两厢轿车从他身旁开了过去,他指着这辆车大声喊:“你将人撞了还跑”。这辆车没有停继续向东行驶,车牌号是陕Cxxxx,该车左前侧受损。被撞的电动车倒在108国道北侧,离电动摩托车几十米远有个人躺着,这个人在国道南侧的慢速车道躺着,被撞的一名妇女脸上都是血,现场有逃逸车辆碎片。
2、证人张某星证言。事发时是他报的警。他当时听见“咚”一声,一辆电动摩托车被撞得向东边抛去,肇事的是一辆银白色两厢轿车,碰撞后减了一下速,随后沿108国道向东逃跑。他见这情况就想开车去追,掏出车钥匙车打不开,他就掏出手机报警了。当时肇事车辆车速很快,现场有肇事车前保险杠碎片。
3、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月25日任某驾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任某接到交警队电话后,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一下民警了解事故情况。张某2016年1月26日到渭南市,27日见到民警,得知伤者伤情严重。任某就让他分别于27、28、29日送来4万元救治费用。任某是去西安要账,当时从西安返回大同,车是人家顶帐的,当天刚过户到任某名下。他看了监控录像,是任某驾驶的车辆。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1月25日14时许,她丈夫吴兴林驾驶电动摩托车带着她在下寨街道上了国道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南左转弯通过108国道时,她说西边来车了,她丈夫就说来车了就先不要走,她丈夫的车在108国道北侧停了下来,这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轿车就与电动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撞了之后她就不知道啥了。那辆车是银白色的,当时车速很快。
(四)被告人任某供述。2016年1月25日14时许,他驾驶陕XXXX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12时许从西安市出发返回大同市,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快到事故地点六七十米时,他发现有一辆电动摩托车上面共载两人,从108国道北侧要向南侧转弯,他就减速,当距电动摩托车很近时电动车突然向南行驶,他车的左前侧与电动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当时他怕对方是碰瓷的,就继续沿国道向东行驶,碰撞后左侧反光镜向里扣着,他沿国道行驶了一小时左右把反光镜搬正,车行驶至韩城时他接到了交警的电话,他就将车停在了韩城市一家旅馆,27日他将车开到大荔,让朋友开到交警队,27、28日在筹钱,29日投案自首。出事后他处于侥幸心理从现场逃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五)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任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吴兴林死亡、王某某受伤,侵犯了吴兴林的生命权和王某某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任某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除交强险之外其余部分的赔偿协议,故本院不再进行判处。被告人任某驾驶的陕XXXX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吴某因吴兴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赔偿款项自动履行汇入下列账户:户名吴某;账号6228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富平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发印
审判员党树兴
审判员周世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