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钱某系同厂职工,平时关系较好。2006年10月26日凌晨1时下班后,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送钱某回家,该车途经一交叉路口处,因摩托车突然爆胎致摩托车摔倒,造成钱某受伤。后钱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5万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无违章行为,属交通意外,双方不承担责任。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驾驶员李某出于好意让钱某搭自己摩托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赔偿同乘人钱某的损失。对此,本案在办理中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是无偿搭乘李某的摩托车,双方之间没有客运合同关系,李某对钱某不应当承担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并且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该事故属交通意外原因造成的,钱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邀请钱某搭乘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就应该保证钱某的安全。对于钱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轮胎爆裂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李某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李某对钱某受伤造成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
苏义飞律师:《(2009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确定,既要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对车主或驾驶员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关于好意同乘,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而在本案中,损害的原因是轮胎爆裂,驾驶员李某已尽到安全谨慎行驶的义务,但由于车辆行驶中的突变性和复杂性,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是驾驶员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应适用公平原则,因而本案应由李某补偿钱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不超过50%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