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绵竹刑初字1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01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装载机经汉旺镇群里村四组村道往德阿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傅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汉旺老城方向经德阿路往绵竹方向直行时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傅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6月10日,经绵竹市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
辩护人刘水泉对指控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上并无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装载机经绵竹市汉旺镇群力村四组村道往德阿路方向行驶,行至该村道尽头左转弯欲进入德阿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汉旺镇老城方向经德阿路往绵竹方向直行的傅某某相撞,致傅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6月1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傅某的证词,现场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血检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驾驶资格信息及车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和辩护人刘水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刘水泉当庭出示了收条两份,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按照赔偿协议的内容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完毕。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刘水泉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娅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