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602刑初4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9-29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陕JT1XXX号桑塔纳牌小型出租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圣宝蓝宾馆公路处时,与公路上站立的被害人白XX发生碰撞,致白XX受伤,车辆受损,白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白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陕JT1XXX号桑塔纳牌小型出租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圣宝蓝宾馆公路处时,与公路上站立的被害人白XX发生碰撞,致白XX受伤,车辆受损,白XX经延安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过错。白XX饮酒且在机动车道上站立并接打电话,尤其是夜间,应对自己的危险行为有足够的预判,是引发事故的过错。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白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李XX于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XX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两次于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李XX所驾驶的陕JT1XXX号桑塔纳牌小型出租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3、被告人李XX的家属于2016年6月13日与被害人白XX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李XX向被害人白XX的家属赔偿32000元,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兑现,被害人白XX的家属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4、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与被害人白XX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白XX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医院抢救费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61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张SS、张XX、牛XX、王XX、贺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254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647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白XX血样提取登记表、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64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张SS血样提取登记表、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648号血醇检验报告、(2010)甘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陕黄狱字第253号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死者白XX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白XX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返还物品凭证、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犯罪后真诚悔罪,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勇
审判员陈晓霞
人民陪审员石洁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