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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刑初10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04刑初1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07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牌“北汽”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XXXXX)经南昌市解放东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永顺玻璃店路段时,操作不当,错将油门当刹车踩下导致车辆加速撞倒被害人李某某。随后,罗某某与李某某家属一同将李某某送往医院并在医院报警,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6年4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通知罗某某,之后罗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辰欢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XX的父母李某某和张某某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李某某和张某某收到罗某某家属给付的赔偿款共计296000元后出具了谅解书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某某归案经过说明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南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赣AXX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证言、尿样检测意见书、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报告、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4张、交通事故谅解书、罗某某人口信息表及进贤县公安局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罗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报警,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自行前往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罗某某予以谅解,罗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斯涛

人民陪审员葛南珍

人民陪审员熊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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