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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31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602刑初3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12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安XX驾驶陕JN99XX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G65W)548km+300m处,因超车时造作不当,与花马峁隧道口道沿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致陕JN9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后排乘车人樊XX当场死亡,驾驶人安XX受伤,乘车人白XX、冯XX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6]第S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樊XX无责任。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安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安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安XX驾驶陕JN99XX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G65W)548km+300m处时,因超车时造作不当,与花马峁隧道口道沿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致陕JN99XX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后排乘车人樊XX当场死亡,驾驶人安XX受伤,乘车人白XX、冯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6]第S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安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XX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致被告人安XX受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髋部皮肤擦挫伤。被告人安XX所驾驶的陕JN99XX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陕西荣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安XX的家属与被害人樊XX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安XX向被害人樊XX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意外伤亡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60000元,被害人樊XX的家属对被告人安X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白XX、冯XX对被告人安XX的行为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安XX的供述、证人白XX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735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延市公交(高)认字[2016]第S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收条复印件、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安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安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常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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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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