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乌刑初字第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05
审理经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百宜乡拐吉村寨脚路段时,与行人李昌群发生碰挂,造成李昌群受伤。孙某某与他人遂将李昌群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唯辩称,我已赔偿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贵09-10400号变型拖拉机在乌当区百宜乡由百宜街往沙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百宜乡拐吉村寨脚路段时,与行人李昌群发生碰挂,造成李昌群受伤。孙某某与他人遂将李昌群送到贵阳医学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李昌群死亡原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筑公交认字(2013)第5201127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以死者家属罗洪星签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5万元整,死者儿子罗洪星并写出谅解书,敬请司法部门酌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李进、陈武亮、李昌秀、罗洪星的证言;
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贵09-1040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筑)公(交)鉴(尸检)字(2013)285号、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筑公交认字(2013)第5201127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孙某某亦当庭表示无异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冬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宪